(2017)鄂030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凤兰与魏超、邓智玲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运,任静
案由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892号原告李宪运,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任静,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原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龙,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宪运与被告任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被告任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驾驶十堰市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C×××××号(临)商品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一无名老人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次事故已支出赔偿款5万元,后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为要求被告退还自己支出的5万元赔偿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任静连带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出的赔偿款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刑事判决书1份;证据三:情况说明1份;证据四: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据五:公司注销档案登记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为了减轻处罚,其自愿向法院交纳5万元赔偿款,与公司没有关系。该款也不属于公司债权债务,与公司法人任静也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原告李宪运受荣达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鄂C×××××号(临)商品车在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公路局路段将一横过马路的无名老人撞死逃逸后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宪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撞老人无亲属主张权利,李宪运家属主动将赔偿款5万元提交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李宪运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5月28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李宪运刑满释放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宪运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提交的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其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存保管的款项,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赔偿款,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其在实际赔偿发生后有权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宪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宪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