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法民、齐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法民,齐风华,徐昌,薛兆良,王长先,徐庆柱,毛武军,杨保虎,徐保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25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男,该公司员工,住。被告:徐法民,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齐风华,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徐昌,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薛兆良,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王长先,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徐庆柱,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毛武军,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杨保虎,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徐保旺,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徐法民、齐风华、徐昌、薛兆良、王长先、徐庆柱、毛武军、杨保虎、徐保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法民、齐风华、徐昌、薛兆良、王长先、徐庆柱、毛武军、杨保虎、徐保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法民、齐风华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953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徐昌、薛兆良、王长先、徐庆柱、毛武军、杨保虎、徐保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法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法民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发放,2015年2月17日被告徐法民在我行借款20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9.56667‰,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齐风华为原告书写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徐昌、薛兆良、王长先、徐庆柱、毛武军、杨保虎、徐保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15年2月17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徐法民账户。被告徐法民分别在2016年7月6日、7月14日偿还本金1500元、3117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徐昌、薛兆良、王长先、徐庆柱、毛武军、杨保虎、徐保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徐法民、齐风华、徐昌、薛兆良、王长先、徐庆柱、毛武军、杨保虎、徐保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法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齐风华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被告齐风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徐法民、齐风华偿还借款本金195383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昌、薛兆良、王长先、徐庆柱、毛武军、杨保虎、徐保旺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昌、薛兆良、王长先、徐庆柱、毛武军、杨保虎、徐保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法民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法民、齐风华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538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徐昌、薛兆良、王长先、徐庆柱、毛武军、杨保虎、徐保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徐法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汝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