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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225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城支行与郑之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城支行,郑之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225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建安一路272号东方恒业综合楼1栋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唐亚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键、谢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郑之烈,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军、房木河,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郑之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25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417,815.95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仲裁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2015)深龙法立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郑之烈所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新生村水岸新都四、五期41号楼B座1905、1906号房(房产证号分别为60××64、60××79)。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经公开摇珠选定深圳市英联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现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出具深英评字【2016】F100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上述两套房产的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4,685,970.00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对上述两套房产一起进行公开拍卖,该交易中心于2016年10月24日以评估价值人民币4,685,970.00元为保留价,对该两套房产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未成交;经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将上述两套房产由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下调20%,至人民币3,748,776.00元为保留价,通知该交易中心进行第二次拍卖。该交易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了第二次公开拍卖,又因无人竞买未能成交;经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本院依法将该两套房产拍卖保留价从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3,748,776.00元,再次下调20%,至人民币2,999,020.80元,通知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第三次拍卖。该交易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由竞买人深圳容大实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200,000.00元的成交价,拍得上述两套房产。拍卖成交价款已经付清。本院已从上述房产拍卖款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其他费用等全部款项计人民币1,793,387.34元,并依法扣缴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333.87元,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出具执行结案申请书;本院还依法向深圳市龙岗区法院等其他人民法院支付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郑之烈的其他案件执行款,余款将由本院依法退还给被执行人郑之烈。本院认为,本案已依法处置被执行人郑之烈名下的财产,并已全部偿付本案债款及其他费用,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259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25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晓克审判员  昝龙应审判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满星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