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孟宪民与嘉祥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民,嘉祥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29行初23号原告孟宪民,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住所地:嘉祥县萌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健,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宪虎,男,嘉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书斌,男,嘉祥县公安局纸坊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孟宪民因要求确认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的嘉公(纸)行罚决字〔2016〕1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宪民,被告负责人王遵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宪虎、刘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嘉公(纸)行罚决字〔2016〕1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孟宪民于2016年11月24日17时许,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孟宪民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孟宪民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孟宪民诉称:一、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进行处罚违法。二、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和战友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游玩时,到邮局投放了一封信后就被一位身着特警制服的人叫住,被拉到一个地方后,被嘉祥县接访人员接回,原告的上述行为没有违法,被告对原告处罚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程序也违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北京公安机关对原告训诫后,被告再对原告进行涉诉处罚违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嘉公(纸)行罚决字〔2016〕1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嘉祥县公安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2016年11月25日嘉公(纸)行传字〔2016〕10016号传唤证。3、2016年11月26日嘉公(纸)行传字〔2016〕10017号传唤证。4、2016年11月25日嘉公(纸)行传字〔2016〕1000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2016年11月26日嘉公(纸)行传字〔2016〕10005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3、2016年9月20日孟宪民的询问笔录。14、2016年11月25日孟宪民的询问笔录。15、孟宪民的户籍证明。16、2016年11月26日孟宪民的询问笔录。17、2016年11月25日朱传银的询问笔录。18、2016年11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19、2016年11月25日济宁市公安局信访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1-19号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9号证据除15号证据户籍证明外均有异议,认为1-12号证据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因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17时许在北京的行为没有违法,被告不应对原告履行涉诉处罚的程序。对13号证据孟宪民的询问笔录认为,当时被告让原告在三张空白纸上签名,原告对该笔录的内容不清楚。对14号、16号证据孟宪民的询问笔录认为,对该两份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其在该两份笔录上均未签名。对17号证据朱传银的询问笔录认为,原告没有见过朱传银,也不认识朱传银,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且朱传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证言无效。对18号证据训诫书认为,原告未被训诫,该证据不真实。对19号证据情况说明认为,政府对原告反映的腐败问题不处理,反而对原告作出涉诉处罚,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1-12号证据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虽以其未违法不应适用行政处罚程序辩驳,但未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证据反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1-12号证据能够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13号证据孟宪民的询问笔录,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原告曾因进京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14号证据孟宪民的询问笔录,对其待证事实原告自述其因上访于2016年11月24日下午5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15号证据户籍证明对其待证事实孟宪民的身份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16号证据孟宪民的询问笔录,对其自述其于2016年11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而被公安机关训诫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17号证据朱传银的询问笔录,与13、14、1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及原告之前曾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18号证据训诫书、19号证据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2016年11月24日17时许,原告又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被告经受理、传唤、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嘉公(纸)行罚决字〔2016〕1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已被执行拘留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在嘉祥县行政区域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涉诉治安处罚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职权。原告提出的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被告对原告处罚违法的观点,应不予支持。根据《信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第二款之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又于2016年11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区域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属非法上访。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的其于2016年11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附近是游玩不是上访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经受理、传唤、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涉诉处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北京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训诫后,被告又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涉诉行政处罚,并不是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同一事实作出两次行政处罚或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北京公安机关对原告训诫后,被告再对原告进行处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观点,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宪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厅审 判 员 贾顺启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