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文某与樊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樊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314号原告:文某,××族。被告:樊某,××族,孝义市高阳镇高阳矿居民。原告文某与被告樊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及损失2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协议给汾阳市子午阳光城川北公司送原材料,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因被告未能与该公司协商妥送原材料事宜,被告答应退还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将此款项退还原告。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樊某未作答辩。原告文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文某(乙方)与被告樊某(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汾阳市子午阳光城川北公司16、17、18、19楼,沙子、石子、砖、原材料供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原材料运输费贰万元整(20000元)。甲方同意给乙方原材料供应利润的30%做为合作费用。甲方担负公司要款和日常开销。甲方:樊某,乙方:文某。原告文某于同日给付被告樊某10000元。因未能与该公司协商妥送原材料事宜,被告答应退还原告此款,并在该协议书中载明:2016年1月8号左右退还文某合作材料运输费壹万元(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收取原告原材料运输费10000元,并同意退还,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樊某在协议书中载明的退还字据在案为凭,被告樊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故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被告樊某在协议书中载明的退还字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樊某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文某主张要求被告樊某支付损失21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樊某给付原告文某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归还原告文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被告樊某负担25元,原告文某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可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薛延灏书 记 员 马亚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