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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平度市供销合作社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平度市供销合作社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延,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平度市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崔汉栋,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辉,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平度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平度供销社)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平度供销社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2002年的出售合同明确了其买断平度供销社所属仁兆供销社全部资产,也一次性支付全部资产价款,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其次,其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租赁,产权至今未变更给王某某,王某某也认可是租赁关系,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未违反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且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平度供销社利用与其隶属和行业管理的强势地位迫使仁兆公司接受,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且严重限制了仁兆公司的自主经营处分权利,应是无效条款。二、仁兆公司与王某某在2008年10月份已签订合同,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平度供销社辩称,1.仁兆公司2008年期间违反双方出售改制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将仁兆供销社冷戈庄煤场转让给王某某得款43.5万元。改制时,仁兆公司只缴纳40%的出售款,未完全取得所有权和处置权,无权将土地、房屋擅自对外出售。2.仁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房屋买卖合同,已由(2012)平刑初字第260号判决书确认,并非租赁。平度供销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兆公司支付擅自转让土地违约金4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9日,平度供销社(甲方)与仁兆公司(乙方)就仁兆供销社出售改制事宜签订编号为“平供企改合[2002]027号”的出售合同,约定“按平政发[2002]27号文件中第三项内容关于改制企业公有资产的处置第三条第1款规定,一次性买断且一次性缴款的再优惠60%,实际出售价款为537754.06×(1-60%)=215101.62元”、“乙方拥有生产、经营和收益分配及用工、人事管理、资产转让开发等自主权。但改变土地用途、对外出售或进行房地产开发,须经甲方同意,并将获得的土地出售收入及开发纯收入上缴土地出让金后,向甲方缴纳60%的改制优惠金”、“乙方若改变土地用途,实行对外出售或开发,须报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按本宗土地评估值的1-3倍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仁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案外人李启延于2002年12月起担任仁兆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2008年期间,仁兆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将公司所属冷戈庄煤场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仁兆公司交款43.5万元。对于涉案冷戈庄煤场土地现状,平度供销社在庭审中称“王泽书将旧房4间都拆除了,重新建了房屋”;仁兆公司则称“王某某将旧房改造了,经营建材”。对于前述土地的价格,双方均不申请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平度供销社、仁兆公司签订的出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诚信善意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仁兆公司若实行对外出售,须报经平度供销社同意并将获得的土地出售收入上缴土地出让金后,交纳60%的改制优惠金。仁兆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出售冷戈庄煤场经过了平度供销社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平度供销社主张的违约金实际包含了违约损失和惩罚性违约金,对于平度供销社因仁兆公司违约导致的合理损失,考虑合同约定精神,适当照顾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按照仁兆公司出售价格(43.5万元)的60%予以确定;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前述合理损失的30%予以支持,即为78300元(43.5万元×60%×30%);因此对于平度供销社诉请数额,仅支持339300元(43.5万元×60%+78300元)。综上,仁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给平度供销社33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山东省平度市供销合作社339300元;二、驳回山东省平度市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山东省平度市供销合作社负担2825元,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因山东省平度市供销合作社已预交,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山东省平度市供销合作社。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所谓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仁兆公司与平度供销社签订的出售合同是针对仁兆供销社部分财产出售签订的,且在合同中约定仁兆公司只缴纳40%的出售款,有条件的保留了缴纳剩余部分的义务,仁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款存在重复使用、且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仁兆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全部资产价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12)平刑初字第260号判决书确认仁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房屋买卖合同,仁兆公司也无证据证实王某某认可了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且是否办理产权变更关系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因此,仁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仁兆公司无证据证实在2008年10月出售土地房屋时经过平度供销社同意,且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并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综上,仁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青岛平度市仁兆农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姚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