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夏平与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丁进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夏平,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丁进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582号申请执行人:林夏平,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红星中路*号。被执行人:丁进荣,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该公司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林夏平与被执行人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丁进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鼎兴电子厂结欠林夏平货款84407.50元,该款应由丁进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林夏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林夏平负担350元,鼎兴电子厂负担960元。该款已由林夏平预交,林夏平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鼎兴电子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鼎兴电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林夏平支付960元。因被执行人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丁进荣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林夏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丁进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丁进荣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丁进荣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到被执行人丁进荣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冻结了丁进荣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扣划了11550元(其中1180元转开执行费,余款1037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林夏平)。未查到被执行人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丁进荣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丁进荣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丁进荣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有可供执行的股权及对外投资。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丁进荣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山河村调查,查得丁进荣欠债较多,家里经济情况不好,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已经不在经营;至丁进荣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江南坊159号执行,未找到丁进荣。因被执行人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丁进荣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85367.50元及相应利息等执行到位10370元,执行费118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林夏平,林夏平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丁进荣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林夏平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冻结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丁进荣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夏平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严 琳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兆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