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蓉芳、吴海燕等与朱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蓉芳,吴海燕,吴海洋,朱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郭协芳,夏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057号原告:张蓉芳,女,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吴海燕,女,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吴海洋,男,1990年6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张蓉芳、吴海燕、吴海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协芳,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蓉芳、吴海燕、吴海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军,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蓉芳、吴海燕、吴海洋与被告朱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蓉芳、吴海燕、吴海洋的共同委托理人郭协芳、被告朱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宏、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蓉芳、吴海燕、吴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4693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18时02分,吴贤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泾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事发路口时,该车右侧及其人体与沿南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朱海军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吴贤虎跌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贤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朱海军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朱海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吴贤虎被送往医院治疗,前期用去医药费合计259844.83元,已通过诉讼结案,两被告已履行完毕。后吴贤虎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死亡。三原告系吴贤虎继承人,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被告朱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垫付的款项13685.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吴贤虎在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且吴贤虎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过错较大,故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公司按照百分之三十承担责任。前期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11416.41元,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8时02分,吴贤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泾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事发路口时,该车右侧及其人体与沿南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朱海军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吴贤虎跌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为:当事人吴贤虎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朱海军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路口内交通情况观察不清,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吴贤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朱海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吴贤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朱海军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吴贤虎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澳洋医院救治,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9日住院32天,因社保结算,吴贤虎在6月29日办理出院,同日再办理住院,2016年6月29日至住2016年7月5日住院6天,总计用去医药费261163.03元,其中朱海军支付13685.20元。另外,在北京同仁堂张家港药店购买药品2378元。吴贤虎于2016年7月6日诉讼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吴贤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63541.03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属医疗费用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101416.41元[(总损失263541.03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0000元)×分担比例40%],合计赔付111416.4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贤虎自理。判决生效后,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履行完毕。后吴贤虎继续治疗,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住院87天,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住院23天(于2016年12月30日死亡),另有数次门诊,总计用去医药费68963.94元。另查明,朱海军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朱海军本人,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张蓉芳系吴贤虎的妻子,吴海洋、吴海燕系吴贤虎的子女。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开认字【2016】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诊断说明书、门诊费发票、门诊病历、费用结算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死亡信息证明、户籍信息证明、(2016)苏0582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项,原、被告双方主张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68963.94元(庭审后书面放弃治疗前列腺炎的费用1924.18元,实际主张67039.76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告朱海军、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按照规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有治疗前列腺炎的费用1924.18元与交通事故无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按照住院148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朱海军、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40元每天计算148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元,按照每天100天计算216天(从受伤计算到死亡之日)。被告朱海军、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90元每天计算148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2960元,按照最低工资每天60元计算216天。被告朱海军、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已经死亡,误工费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告朱海军、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74346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被告朱海军、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15000元;7、原告主张丧葬费36150元。被告被告朱海军、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30891.5元;8、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朱海军、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两项各1000元;9、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900元(凭定损单,实际已报废,无修理发票)。被告朱海军、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需提供修理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吴贤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治疗期间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张公交开认字【2016】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沪C×××××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吴贤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贤虎自行承担60%。关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医药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收据为凭,人保苏州分公司并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故本院认定医药费67039.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按照住院148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吴贤虎系高位截瘫、不能独立进行床上翻身、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赖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从受伤计算至死亡(计216天)一人护理按每天10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定护理费216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按照现行标准本院调整为3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年,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认定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吴贤虎受伤时54岁,从受伤至死亡计216天,误工事实存在,原告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误工费129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吴贤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吴贤虎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原告的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含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损失事实存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二项合计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虽无修理票据,但事实存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定损单认定为900元。综上,原告因吴贤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包括(2016)苏0582民初7145号案件确定的损失】属于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670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12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900元,总计970539.76元。在(2016)苏0582民初7145号案件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赔付1万元及商业险内赔付医药费101416.41元,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9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限额859639.76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343855.9元(859639.76元*40%)。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4755.9元。事故发生后,朱海军已垫付13685.2元,该款应当予以返还,在人保苏州分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蓉芳、吴海燕、吴海洋44107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朱海军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368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蓉芳、吴海燕、吴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朱海军负担1290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朱海军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海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