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益满与宁陕县新场镇同心村新田坝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益满,宁陕县新场镇同心村新田坝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132号原告:曹益满,男,汉族,住宁陕县。被告:宁陕县新场镇同心村新田坝村民小组,住所地宁陕县新场镇同心村。法定代表人:倪忠华,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曹益满与被告宁陕县新场镇同心村新田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田坝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益满,被告新田坝小组法定代表人倪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益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法林地,并拆除架设在原告山林中的电线、电杆及修建在原告山林中的水坝、水塔、水管、房屋和栽种在原告山林里的猪苓;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砍伐的树木损失39880元(17550元+22330元),支付电线、电杆占用原告山林费17000元,支付水坝、水塔、水管占用原告山林费5000元,支付房屋占用原告山林费300元,支付猪苓占用原告山林费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架设的电线、电杆,修建的水坝、水塔、水管、房屋和栽种的猪苓,均在原告家的自留山中。该自留山于1984年5月19日经宁陕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自留山使用证》所确认。2008年9月,宁陕县人民政府又给原告换发了《林权证》,进一步确认了原告对山林的经营权。2000年以来,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的自留山中架设电线、电杆,修建水坝、水塔、水管、房屋和栽植猪苓。期间,砍伐原告山上的树木1225棵(9棵+1216棵)。这些设施至今还占用着原告的山林,且将长期占用下去,妨害了原告行使山林管理权。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自留山的占有、管理、收益和经营权,根据《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如前。被告新田坝小组辩称,电线、电杆和水坝、水塔、水管是建在原告的山林里,但是,电线、电杆是宁陕县电力局架设的;水坝、水塔、水管是宁陕县水利局设计、出资修建的,原告应找宁陕县电力局和水利局解决,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被告在其山林中建房、种猪苓,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林彩身份证复印件、宁陕县新场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曹林彩于2014年去世,原告是合法继承人,其主体资格适格;2、《自留山使用证》、《林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对涉案山林具有占有、管理、收益和经营权;3、树木被砍现场照片6张,修水塔、水坝、房屋及栽植猪苓现场照片各1张,用以证实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山林中砍伐树木,修建水塔、水坝、房屋及栽植猪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树木被砍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村民所为。真实情况是当年电力局栽杆架线时砍的树,后来原告找过电力局,电力局给原告补偿了2万元;水坝、水塔照片属实,但当年是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由宁陕县水利局设计和出资,由村民出劳,才在其山林中修建的,如果当时原告不同意的话,会选在其他地方修建,现在建了原告却要反悔,是一种出尔反尔,不讲信用的行为。现原告主张水坝、水塔占用费,应找宁陕县水利局解决;房屋、猪苓照片,不能证实是被告在其山林中修建的房屋、栽种的猪苓。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4年前,原宁陕县新场乡同心村分配给原告家自留山64亩。1984年5月19日,宁陕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家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2008年9月8日,宁陕县人民政府又给原告家颁发了《林权证》,进一步确认了原告家对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2000年,宁陕县电力局架设五龙到新场的高压线和到户低压线,架空电力线路从原告家的山林通过,施工期间,按规定砍伐了可能阻碍线路的部分树木,并在通道内栽了电杆,原告为此找到宁陕县电力局。2013年,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宁陕县电力局一次性补偿原告家损失20000元。2012年,为了解决被告村民的吃水问题,由宁陕县水利局设计、出资,由村民出劳,在原告的山林中修建了一处水坝、水塔,安装了水管。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补偿,遭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电杆、电线、水坝、水塔、水管、房屋及清除猪苓的事实依据是什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砍树木损失39880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杆、电线、水坝、水塔、水管、房屋和猪苓占用费2233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电杆、电线、水坝、水塔、水管、房屋及清除猪苓的事实依据问题。宁陕县电力局在栽杆架线过程中,砍伐了原告山上的树木,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宁陕县电力局按约定支付了原告补偿款。现原告认为到户低压线属于被告所有,因被告未给其补偿,故要求被告将其拆除。对此请求,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到户低压线属于被告所有,也无证据证实此设施妨碍了其行使山林管理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水坝、水塔、水管虽建在原告的山林中,但原告仍无证据证实此设施妨碍了其行使山林经营权和管理权,其要求被告拆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山林中修建了房屋、栽种了猪苓,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举不出建房、栽猪苓系被告所为,故对其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清除猪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砍树木损失39880元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在其山上砍树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6张被砍树木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仅靠几张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既不能证实其树木系被告所砍,更不能证实39880元损失的事实,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杆、电线、水坝、水塔、水管、房屋和猪苓占用费2233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电杆、电线、房屋和猪苓,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所为,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水坝、水塔、水管虽然是宁陕县水利局设计、出资修建,但是政府为了解决被告村民的吃水难问题而实施的惠民工程,被告不能以此认为该设施就归政府所有。被告作为水坝、水塔、水管的受益者、使用者和管理者,按照公平原则,应对水坝、水塔、水管因长期占用原告的山林而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并无不妥,但其主张占用费5000元过高,应按2000元补偿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坝、水塔、水管占用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陕县新场镇同心村新田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益满水坝、水塔、水管占用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益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原告曹益满负担355元,被告宁陕县新场镇同心村新田坝村民小组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