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谢直成、李春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谢直成,李春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26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于戈,行长。被执行人谢直成,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李春蓉,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执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谢直成、李春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经查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谢直成、李春蓉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谢直成、李春蓉向申请执行人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楠大道666号1栋1单元1层11247号房屋,借款期限为60个月,谢直成、李春蓉以该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以作为按期还款付息的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川国公证字第8270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指向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借款人发放了全部借款,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截至2016年12月19日,谢直成、李春蓉已连续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该处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2017)川国公证执字第77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4)川国公证字第82708号《公证书》,(2017)川国公证执字第7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谢直成、李春蓉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64718.45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465.93元及至债务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谢直成、李春蓉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谢直成、李春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谢直成、李春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70607.38元。冻结、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西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厚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