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邓琪莲与曾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琪莲,曾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134号原告:邓琪莲,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曾佑华,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邓琪莲与被告曾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曾佑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2个月内还清,被告出具有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1%【6个月至1年(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邓琪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佑华向邓琪莲借款,有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有借期利率,未约定有逾期利率。被告借到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佑华归还原告邓琪莲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曾佑华向原告邓琪莲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佑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忠贤审 判 员 黄日进人民陪审员 蒙伍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