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小光与苏州迪贝思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光,苏州迪贝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91民初115号原告:刘小光,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肖文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迪贝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牧野路1889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黄昌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光与被告苏州迪贝思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京东网购平台店名为”迪贝思母婴专营店”中购买了数量3件,每件6罐的美赞臣蓝臻较大婴儿配方奶粉2段900g,订单号为:45582099253。经查,”迪贝思母婴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苏州迪贝思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快递邮寄的第一批10罐奶粉,并于2016年12月11日收到剩余8罐奶粉。但原告收到奶粉后,发现孩子在食用该奶粉后,经常伴有腹泻症状,所以怀疑该奶粉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经原告核对该批次奶粉罐装表面营养成分标注,并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0767-2010<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及((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关于较大婴儿配方乳粉营养成分规定,原告发现:第一、该奶粉乳铁蛋白含量比国家最高标准高出3倍(GB14880粉乳铁蛋白≤1g/kg,标注含量为4g/kg);第二、锌含量比国家最低标准还少32%(GB14880锌:50㎎/kg—175㎎/kg,标准含量为34㎎/kg);第三、锰含量低于国家最低标准7.75倍(GB14880锰:70ug//kg-150ug/kg,标注含量为8ug/kg),而且还有维生素K、维生素C、生物素、肌醇等也不符合国家标准。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营养成分中,乳铁蛋白含量超标使用后会有大便呈绿色和腹泻症状;锌缺乏会导致免疫力下降,经常感冒、发烧;锰缺乏会引起身体代谢出现混乱,抵抗力下降,视力也会受到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美赞臣蓝臻较大婴儿配方奶粉存在乳铁蛋白超标等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被告在其网页有突出、特别的描述,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所以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惩罚及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人民币6855元,并支付公证费人民向1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十倍商品价款人民币685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迪贝思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产品侵权事实的存在,故不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在昆山发货,合同履行地也在昆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通过快递方式交付合同标的,收货地是合同履行地,据原告所提交的京东购物订单反映,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址为江西赣州市南康市凤岗镇长江村领孜组1号。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迪贝思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