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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058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城镇居民。被告:陈某,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1981年10月05日出生,个体。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要求被告陈某、王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被告王某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及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对借据本身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陈某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钱了,我同意偿还。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质证,本院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事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孙某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王某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期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逾期经原告孙某多次索要,被告陈某、王某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2015年4月7日被告陈某由被告王某担保在原告孙某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孙某向被告陈某索要借款时,被告陈某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陈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孙某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期为一个月,现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原告所主张利息应以被告与其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王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何种担保责任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王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由陈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新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