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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土铅与陈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土铅,陈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8民初270号原告:蔡土铅,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陈光明,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蔡土铅与被告陈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蔡土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日原告将80,000元转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鹭江支行62×××10账户。双方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9)?)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49521,0)?)》第八条(?javascript:SLC(49521,8)?)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居住地址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土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玉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