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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林与冯玉珍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冯玉珍,张菊梅,张银菊,张学科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1146号原告:杨林,男,2000年2月1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红珍,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系杨林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宏,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纯,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系杨林的姑姑)被告:冯玉珍,女,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三人:张菊梅,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三人:张银菊,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木叶溪。第三人:张学科,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侗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林与被告冯玉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当中,被告冯玉珍于2017年2月12日申请追加张菊梅、张银菊、张学科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被告冯玉珍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16日追加张菊梅、张银菊、张学科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林的法定代理人杨红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宏、郭建纯,被告冯玉珍及冯玉珍、第三人张菊梅、张银菊、张学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杨林分割杨序锋死亡抚恤金53609元。事实和理由:杨序锋系杨林的爷爷。杨序锋生前与前妻育有独子杨顺坤(杨林的父亲)。杨顺坤于2002年去世。1984年4月,杨序锋与冯玉珍再婚,二人未生育。2016年9月4日,杨序锋因病去世。杨序锋生前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木叶溪中心小学退休教师。其死亡后发给一次性抚恤金107218元、丧葬补助费7000元。就抚恤金的分割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杨林遂诉至本院。冯玉珍辩称:杨林不是杨序锋的直系亲属,不应享有抚恤金。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张菊梅、张银菊、张学科述称:杨林不是杨序锋的直系亲属,不应享有抚恤金。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杨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冯玉珍、第三人张菊梅、张银菊、张学科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身份信息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杨序锋死亡后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07218元,丧葬费70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3.杨序锋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杨序锋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木叶溪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于2016年9月4日因病死亡。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4.亲子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杨林系杨序锋直系孙子,其为杨序锋法定代位继承人。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应该提供杨红珍与杨序坤的结婚证及户籍资料。5.证人杨序作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杨序锋与三继子女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杨林没有跟杨序锋共同生活。冯玉珍及张菊梅、张银菊、张学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杨林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芷江侗族自治县三道坑镇芷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杨序锋与冯玉珍于1984年结婚,二人结婚时张学科、张银菊、张菊梅均未成年,该三人由杨序锋和冯玉珍夫妻抚养成人及杨序锋年老后由三继子女赡养并与三人共同生活。杨林质证认为继子女属实,杨序锋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但是继子女是不是尽了赡养义务证人不知情。2.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芷江中医医院收据,拟证明杨序锋在怀化住院自费82129.95元,芷江住院自费2028.48元。杨林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支付费用是杨序锋本人支付,不能证明是三继子女所交。3.深圳市平乐医院及福田区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冯玉珍体弱多病。杨林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深圳市平乐医院病历、检验单,拟证明杨序锋自2013年开始一直生活在深圳。杨林质证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杨序锋在深圳生活。5.医院发票一套,拟证明杨序锋长期生活在深圳。杨林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6.日常照片,拟证明杨序锋退休后和冯玉珍生活在深圳并与三继子女共同生活。杨林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杨序锋跟三继子女生活在一起,没有关联性。7.网上银行交易汇款记录,拟证明冯玉珍为人善良,直至2017年4月给杨林汇款。杨林无异议。8.收据13张,拟证明为给杨序锋办丧事三继子女共花费48852元。杨林质证认为不属实。9.证人张铁山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杨林在杨序锋住院期间没有到医院看望过,都是继子女在照顾杨序锋。杨林质证认为不真实、无关联,不予认可。10.证人冯永富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杨序锋去世后,办理丧事的费用都是继子女开支,杨林并没在场。杨林无异议。11.证人丁艳华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杨序锋去世后,办理酒席的费用是三继子女支付,也是三继子女安葬。杨林质证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杨林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对于冯玉珍及张菊梅、张银菊、张学科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杨序锋系杨林的祖父。杨序锋生前与前妻育有儿子杨顺坤,即杨林的父亲。杨顺坤于2002年去世。1984年4月,杨序锋与冯玉珍结婚,二人未有生育。冯玉珍当时已与他人育有女儿张菊梅、张银菊及儿子张学科。冯玉珍与杨序锋结婚后,冯玉珍的三个子女与二人共同生活,并由双方抚养成人。杨序锋年老时,张菊梅、张银菊、张学科对其进行了共同赡养。2016年9月,杨序锋因病去世,由冯玉珍、张菊梅、张银菊、张学科负责安葬。因杨序锋生前系木叶溪乡中心小学退休教师,其去世后,其亲属获得一次性抚恤金107218元、丧葬费7000元。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共有纠纷。在抚恤金的分割上,一般参照遗产继承人的顺序进行分配。本案中,杨林的父亲杨顺坤先于杨序锋死亡,杨林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故杨序锋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冯玉珍、张菊梅、张银菊、张学科及杨林。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冯玉珍、张菊梅、张银菊、张学科可以适当多分割抚恤金,而杨林亦应适当分配部分抚恤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序锋因病死亡抚恤金确认分配给原告杨林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冯玉珍负担400元,原告杨林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人宾审 判 员  许卉婷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婵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