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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洪爱民与三亚扬帆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爱民,三亚扬帆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扬帆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晓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树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法。上诉人洪爱民因与被上诉人三亚扬帆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隽,被上诉人扬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树雪、陈扬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爱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扬帆公司向洪爱民支付延期加班工资13386元。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要认定为“延时加班”时间,除了要有打卡记录外,还必须有用人单位的确认。这显然于法无据。在相关法律或法规上,认定劳动者加班并没有规定必须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洪爱民已经提供了打卡记录、证人证言、七月份的船员航次补助表以及编号为085的航海日志,足以证明洪爱民实际每天工作时长超过8小时,构成加班。根据上述证据证明,洪爱民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474小时,扬帆公司应该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3386元(3276元÷21.75÷8×474小时×150%=13386)。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知杨帆公司在2017年1月11日上午9点整开庭,杨帆公司还没有准时到庭,30分钟后审判长宣布按杨帆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但当天下午法院又通知下午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洪爱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扬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打卡记录并不等于实际工作,洪爱民的工作是轮期岗位,应以出海的时间来计算工作时间,打卡记录只是点到而已,并不是到岗工作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洪爱民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其请求应予驳回。对于洪爱民今天当庭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扬帆公司参加诉讼的代理人迟到是有客观原因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开庭,洪爱民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审判程序是合法的。扬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扬帆公司不向洪爱民支付加班工资14428元(年休假工资扣款517元,停职工资525元及延时加班工资133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爱民于2008年1月14日入职扬帆公司,担任扬帆之星2大船上的轮机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洪爱民实际工资为每月3276元。2016年7月18日洪爱民主动申请辞职,2016年8月1日扬帆公司同意洪爱民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2016年7月26日洪爱民未按扬帆公司的要求驾船出海,扬帆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给予洪爱民停薪6天计630元的罚款。2016年7月1日至7月10日洪爱民带薪休年假,扬帆公司认为休假期间不应发放绩效工资和岗位补助,遂扣发洪爱民10天的绩效工资和岗位补助共计517元。另查,洪爱民正常上班期间,上午和下午的打卡时间段均超过每天8小时的上班时间,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上班的打卡时间段超过正常每天8小时的工作时间,其超过总数共计474小时。2016年10月洪爱民就其与扬帆公司的劳动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6]第74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742号裁决书),裁决扬帆公司向洪爱民支付年休假工资扣款517元,停职工资525元及延时加班工资13386元,共计14428元。扬帆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向洪爱民支付14428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休假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书、航海日记、轮机日记、过失单、通告、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洪爱民上班期间打卡的时间段超过正常的8小时能否认定为是“延时加班”的问题。上班打卡显示时间,只能认定为是员工的上、下班时间点,如果要认定为是“延时加班”时间,必须要有用人单位即公司的确认。因为员工是否加班,要经过公司的层层审批或符合公司关于加班的管理规定,方可认定为是员工加班时间,不能以上下班的打卡时间点来认定为是“延时加班”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员工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洪爱民以上下班的打卡时间点来主张是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1044.58小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二)关于洪爱民2016年7月26日未按照扬帆公司的要求驾船出海,扬帆公司给予其6天罚款63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洪爱民作为扬帆公司的员工,岗位为轮机员,其应按合同的要求驾船出海但却拒绝执行公司的出海指令,在这种情况下,洪爱民应负有举证出海作业有害于其身心健康的义务,但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洪爱民在2016年7月26日拒绝出海作业,扬帆公司有权依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给予其630元的罚款。(三)关于洪爱民在2016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带薪休年假,应否发放绩效工资和岗位补助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该条规定明确了职工在年休假期间是享受绩效工资和岗位补助的,因此洪爱民在2016年7月1日至7月10日年休假期间,扬帆公司应付予其绩效工资和岗位补助517元。综上,洪爱民要求扬帆公司支付与其延时加班工资及停职罚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扬帆公司扣发洪爱民年休假期间的绩效工资后岗位补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洪爱民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10日年休假期间的绩效工资和岗位补助517元;二、扬帆公司不向洪爱民支付延期加班工资13386元和扣发的停职罚款工资5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扬帆公司已预交5元),由洪爱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洪爱民是否存在超时加班时间的事实。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洪爱民提交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打卡记录,主张按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算,共计超时加班1044.58小时(一审法院统计为474小时);二审庭审后,洪爱民提交其考勤打卡记录统计,主张上述时间段的超时加班时间为625.67小时。但扬帆公司对洪爱民主张的超时加班时间均不予认可,认为打卡记录不能代表工作时间,船员加班时间应以出海工作时间为准。双方对上班及加班时间的确认存在分歧。经查实,扬帆公司有扬帆之星1号和扬帆之星2号游艇,接待游客的一日游和一夜游。扬帆之星1号有故障于2016年6月底起在海南瑞亚游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修理,7月份仅剩扬帆2号游艇正常出海。二审庭审中,证人黄石宝出庭作证:根据旅游季节淡旺情况,游客多时两艘游艇都出海;游客少时就用一艘游艇,一半船员出海,一半船员不出海。2016年7月份只有一艘游艇,船员分成两个班,一个班每月15天出海,15天不出海,只要每天两次到公司打卡就可以自由了。双方当事人对黄石宝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黄石宝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此可见,洪爱民的打卡记录时间为与实际出海工作时间不相符,洪爱民在仲裁阶段、一审及二审中所提供的打卡记录统计数据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洪爱民主张的的加班时间不予认定。另查明,洪爱民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扬帆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19572元;2、扬帆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17元,3、扬帆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即停职工资)630元;4、扬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570元。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6]第742号仲裁裁决:扬帆公司向洪爱民支付年休假工资扣款517元,停职工资525元及延时加班工资13386元,共计14428元。该裁决对洪爱民的第2项、第4项请求不予支持,洪爱民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洪爱民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以及对扣发的停职罚款工资525元部分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上述处理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作审理。因此,本院的争议焦点为扬帆公司应否向洪爱民支付延期加班工资133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洪爱民以上下班的打卡时间点来主张是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时间在仲裁阶段、一审及二审中提交数据不一致,且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扬帆公司提交的休假表、考勤表、航海日记、轮机日记、工资表等证据以及证人黄石宝的证言,足以证明洪爱民主张的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因此,洪爱民主张的延时加班时间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扬帆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扬帆公司在一审中第一次未按时参加庭审活动,但一审法院再次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洪爱民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本案重新开庭审理予以认可,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洪爱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洪爱民已预交),由上诉人洪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俊杰审判员  陈德雄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四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