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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石强与南通九环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强,南通九环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928号原告:石强,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住常州市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春凌,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九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集中区(西区)创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淑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原告石强与被告南通九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环实业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春凌,被告九环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九环实业公司和南通四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30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石强与九环实业公司签订了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由石强承接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1#、2#车间的门窗工程业务。石强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九环实业公司结欠工程123035元未付。南通四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九环实业公司辩称:涉案门窗工程是南通四建公司发包给九环实业公司,九环实业公司再给石强做的。石强所完工的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石强一直未提供发票,账面发映是石强应向九环实业公司付款,故九环实业公司不同意向石强付款。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辩称:南通四建公司与石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石强向南通四建公司出具过承诺书,确认石强在爱玛公司电动车工程项目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有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发生欠款或欠薪事件与南通四建公司无关,故南通四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29日,九环实业公司与石强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九环实业公司将爱玛公司1号2号车间的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钢门窗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石强,工程结算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塑钢门窗单价每平方米180元,塑钢平门单价每平方米300元,铝合金门窗单价每平方米250元,单价包含人工费、主材费、所有的辅材费、玻璃、安装费、运杂费、管理费、卫生清理费、铝合金百叶、机械费、安全措施费、保险费、检测费、税金等一切用于该项目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项目费用。九环实业公司与石强同时还签订了廉政协议书、安全协议书。2014年8月31日,九环实业公司与石强签订了铝合金卷帘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石强承包爱玛公司1号2号车间的铝合金卷帘门,单价每平方米310元,按九环实业公司要求包工包料、不含税票。二、2014年10月18日,九环实业公司周永胜签署了门窗工程量完工确认单。2014年10月20日,九环实业公司朱建华、周永胜签署了爱玛门窗清单,确认门窗工程总价为876315元。三、2014年9月24日,南通四建公司向石强银行卡转账250000元。2015年2月9日,南通四建公司向石强银行卡转账403280元。审理中,石强自认九环实业公司共计付款753280元(含南通四建公司代付款)。石强曾于2015年1月16日和2月10日打电话给朱建华催款。四、2015年2月3日,石强向南通四建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在江苏爱玛电动车工程项目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有材料及工人工资已全部足额结清,如发生欠款或欠薪事件均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本人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和一切法律”。2015年2月4日,九环实业公司向南通四建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朱建华承诺与江苏爱玛电动车制造项目1#、2#车间及附属工程有关的所有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已全部足额结清,如发生欠款或欠薪事件均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本人愿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和一切法律”。朱建华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九环实业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廉政协议书、安全协议书、铝合金卷帘门工程承包合同、门窗工程量完工确认单、爱玛门窗清单、银行卡往来明细、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石强与九环实业公司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石强已完成门窗安装工程,九环实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了验收和结算。九环实业公司结欠石强价款123035元属实,理应及时清偿,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算。九环实业公司辩称石强承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但九环实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九环实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当事人在合同中既可以约定先开发票再付款,也可以约定先付款再开发票,石强与九环实业公司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九环实业公司以石强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付价款的理由不成立。南通四建公司并非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石强与南通四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南通四建公司向石强付款系受九环实业公司的指示,南通四建公司对石强没有直接付款义务,故南通四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环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石强价款123035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石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诉讼费3063元,由九环实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石强预交,石强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九环实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九环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石强支付3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