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漳州正众汽车有限公司、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正众汽车有限公司,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凯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宗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5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正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237号。法定代表人:林淑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列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同集南路3125号。法定代表人:刘宗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凯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村。法定代表人:李燕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杨,女,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漳州正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隆公司)、厦门凯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达公司)、刘宗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正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列平到庭参加诉讼,新阳隆公司、凯隆达公司、刘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正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新阳隆公司应支付正众公司违约金45万元的部分,改判支持正众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支付违约金的判决错误,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应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本案三被上诉人均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在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和请求减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被上诉人新阳隆公司、凯隆达公司、刘宗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正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阳隆公司偿还预付购车款150万元及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6.65万元(按月利率5.5‰的四倍计算);2、新阳隆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5.5‰的四倍计算);3、凯隆达公司、刘宗杨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9日,正众公司向新阳隆公司银行账户转入车款50万元,向刘宗杨银行账户转入车款100万元,新阳隆公司、刘宗杨出具《收条》1份交正众公司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漳州正众汽车有限公司预付车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有途观四台(两台菁英版,另两台车型及车辆颜色待定),其他车型随机选取,并保证在10月31日前交车完毕,逾期每超壹拾天按预收款项20%支付违约金,若因贵司对途观以外的车型、颜色不满意,延期提车,我司不负违约责任。”2012年8月6日,新阳隆公司向正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1份。《还款计划》载明:“我司(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漳州正众汽车有限公司收取预付车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并保证在2011年10月31日前交车完毕。现因我司无法履行交车义务,我司同意退换预付车款。就壹佰伍拾万元预付车款的返还问题,我司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还清,并愿意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5.5‰×4)向漳州正众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2年8月4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三十贰万肆仟伍佰元(324500元)。同时,我司提供上述壹佰伍拾万元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凯隆达公司在《还款计划》落款处“保证单位”上加盖公章,刘宗杨在“保证人”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正众公司按照新阳隆公司、刘宗杨指示,支付150万元作为车辆买卖合同预付款,新阳隆公司、刘宗杨出具收款凭证对预付车款事实及交车义务进行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建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新阳隆公司因无法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向正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预付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但新阳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返款及支付违约金义务,正众公司诉求新阳隆公司返还预付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调整违约金为预付款150万元的30%即45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凯隆达公司、刘宗杨在《还款计划》中以保证人身份盖章、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凯隆达公司、刘宗杨应为新阳隆公司上述预付款150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新阳隆公司、凯隆达公司、刘宗杨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阳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正众公司预付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合计款项195万元;二、凯隆达公司、刘宗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正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正众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新阳隆公司、凯隆达公司、刘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正众公司向新阳隆公司购车并在支付购车款,后新阳隆公司无法接车承诺按期退款,并约定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也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因新阳隆公司未依约付款,正众公司请求其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一方认为违约金过高应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调整。本案中,债务人新阳隆公司及担保人凯隆达公司、刘宗杨在审理中,均未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主动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合同金额的30%计算,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正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相应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正众汽车有限公司预付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5.5‰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厦门凯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宗杨对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132元,均由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凯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宗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