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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晋,小名“涛涛”,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5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志强、张毅,系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晋及其辩护人王志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晋在晋中东高速口附近贩卖给申某冰毒1克,得款200元;2016年3月的一天,李晋在榆次南关村委会门口,贩卖给申某冰毒约1克,得款200元。2015年10月期间,在榆次嘉峪台酒店李晋贩卖给申某冰毒二次,每次约1克,每克300元,未付款。二、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李晋在榆次区菜园街嘉峪台洗浴中心、近城村等地贩卖给范某冰毒约三十余次,约30克,每克300元。三、2015年12月的一天,李晋将0.5克冰毒藏于烟盒中并放置于榆次区张超村门楼下,左某微信支付李晋2**元后,将冰毒取走;2016年1月的一天,李晋将0.5克冰毒藏于烟盒中并放置于榆次区东外环银都海岸附近加油站牌子下,左某微信支付李晋2**元后,将冰毒取走。四、2016年2月15日,李晋在榆次区范家堡门楼附近贩卖给李某强冰毒0.8克,得款300元;2016年3月16日李晋在榆次区石油公司附近贩卖给李某强冰毒0.8克,得款300元。五、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李晋在榆次区近城村附近贩卖给刘某毒品三次,每次约0.5克。六、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李晋在榆次区近城村、榆次丰田4S店对面贩卖给宋某冰毒3次,每次约0.4克。七、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李晋在榆次区人字街石油公司门口贩卖给刘晨冰毒6次,约4.2克。八、2016年1月期间,李晋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工地附近、榆次汇通路丰田4S店门口、榆次石油公司宿舍门口贩卖给许小儿冰毒3次,每次约0.3克。九、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李晋在其汽车里容留李某强吸食毒品3次。十、2014年3月9日,李晋在其汽车里容留刘某(已治处)吸食冰毒。十一、2015年1月期间,李晋先后6次在其汽车里容留许小儿吸食冰毒。十二、2015年1月的一天,李晋在其汽车里容留宋某、刘某、许小儿吸食冰毒。2016年5月13日,民警抓获李晋时当场从其车上查获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从该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55克。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晋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该2016年2月11日在晋中东高速口向申某贩卖毒品1克属实,其余对该贩卖毒品的指控均不是事实;该仅容留李某强吸毒一次,其余对该容留他人吸毒的指控也均不是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晋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中除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晋在晋中东高速口附近贩卖给申某冰毒1克,得款200元、被告人李晋容留李某强吸毒一次、2015年1月的一天,李晋在其汽车里容留宋某、刘某、许小儿吸食冰毒外,其余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晋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不应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论处;被告人李晋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晋的行为属于代购,而非毒品提供者。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一、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晋在晋中东高速口附近贩卖给申某冰毒1克,得款200元;2016年3月的一天,李晋在榆次区郭家堡乡南关村委会门口,贩卖给申某冰毒约1克,得款2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申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晋在晋中东高速口附近贩卖给申某冰毒1克,得款200元;2016年3月的一天,李晋在南关村委会门口,贩卖给申某冰毒约1克,得款200元。该辨认出被告人李晋是向该贩卖毒品的男子。2、被告人李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该两次2016年正月初三四的一天在晋中东高速口附近、2016年3月的一天,在榆次金三角加油站附近向申某贩卖毒品2克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李晋在榆次区郭家堡乡近城村等地贩卖给范某冰毒2次,约2克,每克3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申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该见范某向被告人李晋购买过两三次毒品的事实。2、证人范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该于2014年7月开始向被告人李晋购买毒品的事实。该辨认出被告人李晋是向该贩卖毒品的男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2015年12月的一天,李晋将0.5克冰毒藏于烟盒中并放置于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管处张超村门楼下,左某微信支付李晋2**元后,将冰毒取走;2016年1月的一天,李晋将0.5克冰毒藏于烟盒中并放置于榆次区东外环银都海岸附近加油站牌子下,左某微信支付李晋2**元后,将冰毒取走。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左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农历11月的一天,该微信联系“涛涛”向他购买冰毒,他让该用微信红包转了200元,后来把约0.5克的冰毒放到一个烟盒里,把烟盒放到张超村门楼地下,该去拿的。第二次是腊月初十左右,该还是微信联系他,发了200元的微信红包,他把约0.5克的冰毒放到烟盒里,放榆次区东外环银都海岸附近加油站牌子下,该去拿的。该辨认出被告人李晋是向该贩卖毒品的人。2、被告人李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左某两次给该微信转账,每次200元,该把钱给了“小龙”,小龙告诉该毒品藏在哪儿,该再告诉左某去哪里取。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2016年3月16日李晋在榆次区石油公司附近贩卖给李某强冰毒0.8克,得款3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6日下午,该给李晋打电话购买冰毒,后来二人在榆次石油公司附近路边见了面,该给了李晋3**元,李晋开车去取冰毒,过了一会儿给该拿了一小包大约0.8克的冰毒,后来该拿回家吸食了。该辨认出被告人李晋是向该贩卖毒品的人。2、被告人李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时间记不清了,地点在榆次石油公司附近,李某强给了该300元,该自己添了200元,该向“臭鸡蛋”买了500元的冰毒,大约1.5克,回来后和李某强一起吸食,剩下的二人平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五、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李晋在榆次区近城村附近贩卖给刘某毒品2次,每次约0.5克。得款共4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该在近城村2次向被告人李晋购买毒品,每次200元,大约0.5克。2、证人许小儿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刘某向李晋购买过两次毒品,具体时间该记不清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六、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李晋在榆次区郭家堡乡近城村贩卖给宋某冰毒2次,每次约0.4克,共计0.8克。得款2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申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见宋某在近城村村口向李晋购买过1次毒品。2、证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在宋某家玩电脑时,听到宋某给李晋打电话,宋某向李晋购买毒品后,该与宋某一起吸食了。3、证人许小儿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宋某向李晋买过两次毒品,具体时间该记不清了。4、证人宋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上旬,该在近城村碰上李晋,给了他200元,向他购买了0.3克冰毒。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该给李晋打电话,后李晋将0.4克冰毒送到近城村供销社门口,该欠了他200元。宋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晋是向该贩卖毒品的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6年5月13日,民警抓获李晋时当场从其车上查获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从该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55克。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明2016年5月13日,该分局民警抓获李晋时当场从其车上查获1包白色晶体。2、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3日18时许,该对民警在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门楼斜对面108国道路边将被告人李晋抓获,并当场从该驾驶的白色长安轿车内查获白色可疑晶体一包。3、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物)鉴(毒品)字【2016】第06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现场被查获白色晶体经电子天平称量净重2.55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容留他人吸毒一、2016年间,李晋在其汽车里容留李某强吸食毒品一次。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的一天,该与李晋在李晋车上一起吸食冰毒,该辨认出被告人李晋是容留该吸毒的男子。2、被告人李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李某强、宋某在该的车上吸食过冰毒。二、2015年1月的一天,李晋在其汽车里容留宋某、刘某、许小儿吸食冰毒。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该的父亲出殡完的下午,该和李晋、刘某、许小儿四人在近城村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工地旁,李晋的车上一起吸食毒品。2、证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宋某的父亲下葬那天下午,该和宋某、李晋、许小儿在村里新建的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面小路上,李晋的汽车里一起吸食毒品,毒品是李晋拿的。3、证人许小儿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左右,宋某的父亲出殡当天下午,该和宋某、刘某、李晋四人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工地旁的路上李晋车上一起吸食毒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晋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人申某、左某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证人申某强制隔离决定书、证人范某看守所羁押记录详细信息、证人李某强、被告人李晋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证人刘某、宋某、李某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述人员均为吸毒人员,滥用毒品种类为甲基苯丙胺。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三份,意见为:送检的刘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送检的宋某唾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送检的申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3、被告人李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晋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晋共向申某贩卖毒品4次4克,证人申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晋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李晋向申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2克,双方对于交易时间、地点表述不一。综合考虑,证人申某对于双方在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晋在晋中东高速口附近贩卖给申某冰毒1克,得款200元;2016年3月的一天,李晋在南关村委会门口,贩卖给申某冰毒约1克,得款200元的证言表述较稳定,被告人李晋也供述二人在上述地点进行过毒品交易行为,故对此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李晋共向范某贩卖毒品三十多次共计30克,仅提供了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晋对此始终未作供述,证人申某则证明见范某向李晋购买过两三次毒品,故认定被告人李晋向范某购买毒品2次,共计2克。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李晋在榆次区郭家堡乡近城村附近贩卖给刘某毒品3次,每次约0.5克,仅提供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晋对此始终未予供述,证人许小儿证言则证实刘某两次向李晋购买毒品,故认定被告人李晋向刘某贩卖毒品2次,每次约0.5克。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李晋在榆次区近城村、榆次丰田4S店对面贩卖给宋某冰毒3次,每次约0.4克,仅提供了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晋对此始终未予供述,证人许小儿证言则证实宋某两次向李晋购买毒品,证人刘某也证实宋某在其近城村家中打电话向李晋购买毒品,故认定被告人李晋向宋某贩卖毒品2次,每次约0.4克。公诉机关关于2016年2月15日,李晋在榆次区郭家堡乡近城村门楼附近贩卖给李某强冰毒0.8克,得款300元;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李晋在榆次区人字街石油公司门口贩卖给刘晨冰毒6次,约4.2克;2016年1月期间,李晋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工地附近、榆次汇通路丰田4S店门口、榆次石油公司宿舍门口贩卖给许小儿冰毒3次,每次约0.3克的指控,仅提供了购买毒品一方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李晋在其汽车里容留李某强吸食毒品3次,仅提供了证人李某强的证言,被告人李晋供述该仅容留李某强吸食毒品一次,故认定被告人李晋于2016年容留李某强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李晋在其汽车里容留刘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期间,李晋先后6次在其汽车里容留许小儿吸食冰毒,仅分别提供了刘某及许小儿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证据不力,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晋被抓获后,从其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对被告人李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部分指控证据不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被查获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余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对被告人李晋的违法所得二千三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原琳琳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