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孝容与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李志国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孝容,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蔡高平,李志国,李俊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9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孝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维芳,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工业园区内(东恩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500226200005168。投资人:郑维芳,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高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孝容因与被上诉人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蔡高平、李志国、李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孝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蔡高平、李志国、李俊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漏判许孝容关于实现抵押权担保的诉讼请求。本实际借款人为郑维芳,蔡高平等三人为抵押人,许孝荣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释明错误,混淆了蔡高平等人的担保形式,要求许孝荣明确诉讼请求错误。蔡高平等三人系抵押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许孝容要求蔡高平等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蔡高平、李志国、李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未作答辩。许孝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维芳归还许孝荣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蔡高平、李俊、李志国在抵押物的价值内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年20日,郑维芳向刘某、陈某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陈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整),借期一年(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归还),每月还息三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利息银行的四倍。一切按2013年8月20日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211房地证2010字第19642号、211房地证2011字第45691号、211房地证2010字第19641号为准。借款人:郑维芳、蔡高平、李俊、李志国。同时,在该《借条》的最下方注明“以上借款延期到2015年12月底归还”,郑维芳、李俊、蔡高平签字,2014年9月1日。2013年8月20日,刘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50“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方式向银行申请转账50万元人民币给郑维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52,并通过刘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231汇款70万元给郑维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152。2013年8月20日,郑维芳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郑维芳向刘某、陈某的120万元借款与蔡高平、李俊、李志国无关,该款用于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经营周转。同日,郑维芳还出具《借据》,主要内容记载为向李俊、蔡高平借房产证(分别为211房地证2010字第19642号、211房地证2011字第45691号、211房地证2010字第19641号)用于贷款抵押物,确定贷款额度为120万元,并一次性付给李俊、蔡高平、李志国三人利息15万元,房产证借期1年(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借房产证人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盖章。2016年8月20日,郑维芳还出具《说明书》,主要内容为其向刘某、陈某的借款120万元是用于同同工艺品厂经营,李志国、蔡高平、李俊虽然在借款人处签字,但该款并不是前述三人借款,该笔款项也未交付给三人,郑维芳只是将前述三人的房产证借用并在国土局办理了该笔借款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日,蔡高平、李俊、李志国作为抵押人,将自己所有的211房地证2010字第19642号、211房地证2011字第45691号、211房地证2010字第19641号房产为向刘某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又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债权人刘某、陈某将其对郑维芳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许孝容,并签订书面协议,签字确认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刘某、陈某签字,原债务人郑维芳签字,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在旁边加盖公章。2015年4月3日,郑维芳从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5分别转账50000元、49999元共计99999元给许孝容银行账号62284,2015年7月16日分5次转账50000元、49999元、49998元、49997元、6元共计2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分两次转账50000元、49999元共计99999元,上述合计转账39999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郑维芳并未向许孝容归还余下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关系保护。郑维芳向陈某、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之间对借款的债权债务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郑维芳与刘某、陈某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许孝容成为本案中借款新的债权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许孝容作为债权转让后的新的债权人,依约享有对原债务人郑维芳的债权。在原债务人郑维芳未归还债务的情况下,许孝容起诉法院要求郑维芳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后,刘某、陈某不再具有债务清偿的对象性,不再享有该笔借款的债权。又郑维芳辩称其已向刘某、陈某、许孝容偿还了133.95万元(包含利息和本金),所欠款项已付清。该院认为,本案所述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31日,所述债务2015年12月底到期。而郑维芳出具的银行对账单中仅能区分出其向许孝容支付了399998元,且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3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21日,均发生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此,应视为郑维芳向许孝容的还款。但庭审中郑维芳陈述该还款行为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许孝容陈述偿还的是借款利息。那么,根据原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月息30000元,利息每月支付,经计算,月利率为2.5%。从2015年2月开始计算利息,至郑维芳转账付款的最后一个月即2015年8月21日截止,计息月数为7个月,利息应为7个月×30000元=2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此期间多归还的金额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此期间郑维芳归还许孝容借款本金数应为399998-210000=189998元。因债务人郑维芳并未再归还借款,故该笔借款本金尚剩余1200000-189998=1010002元未归还。因此,对郑维芳辩称其已向刘某、陈某、许孝容偿还了133.95万元(包含利息和本金),所欠款项已付清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许孝容起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核查,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中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法应调整为以本金101000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关于蔡高平、李俊、李志国辩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该院认为,蔡高平、李俊、李志国虽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但结合许孝容的陈述、郑维芳的说明及承诺书,可以认定蔡高平、李俊、李志国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蔡高平、李俊、李志国以其所有的三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三人在本案中属抵押人身份。但是,经法官释明后,许孝容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蔡高平、李俊、李志国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院对此项请求作如下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同时,也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无法履行债务时的权利救济。再者,《担保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许孝容在诉请中要求蔡高平、李俊、李志国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法认定该保证责任为何种性质的责任,作为评判该案的法官,是不能主观臆断诉讼申请人的请求所不能明确的含义的。因此,许孝容的此项请求不明确,对许孝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郑维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许孝容借款本金1010002元,并以101000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许孝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600元,由郑维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维芳与陈某、刘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陈某将其对郑维芳的债权转让给许孝荣,许孝容成为本案借款债务的新债权人,其对郑维芳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郑维芳尚欠许孝容的借款本金为1010002元,认定事实正确。蔡高平、李俊、李志国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许孝荣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郑维芳,蔡高平、李俊、李志国为抵押人,一审法院释明错误,混淆了蔡高平、李俊、李志国的担保形式。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本案一审审理中,许孝荣向蔡高平、李俊、李志国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蔡高平、李俊、李志国对郑维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蔡高平、李俊、李志国对本案借款提供的是抵押担保,在一审庭审中予以释明,并询问许孝荣是否仍要求蔡高平、李俊、李志国承担连带责任,许孝荣明确表示要求蔡高平、李俊、李志国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其已经认定的法律关系,针对许孝荣的诉讼请求作出释明,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许孝荣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蔡高平、李俊、李志国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明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经审理,一审法院对许孝容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许孝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许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