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娜娜与刘勇、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娜,刘勇,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747号原告:张娜娜,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勒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张洪立,职务:经理。原告张娜娜与被告刘勇、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其中6000元系张旭转让给张娜娜的债权,利息按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刘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3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今未偿还借款。刘勇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已还过本金10000元,当时和张娜娜母亲吴素云说好只还本金90000元。对张旭的债务不存在,已经两清了。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履行借款担保合同。张娜娜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1、借款担保合同;2、借据;3、转帐凭证及流水;证明2015年3月9日,张娜娜出借给刘勇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分,担保人为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4、还款计划书,证明双方约定2015年6月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可是被告违约。第二组:1、债权转让书,证明张旭与刘勇的6000元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张娜娜;2、短信记录,证明张旭转让债权已通知债务人刘勇;3、借款担保合同;4、借据;5、还款计划书;证明2015年1月28日,张旭出借给刘勇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分,担保人为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刘勇、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勇对张娜娜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还过10000元了,还有90000元未还,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张旭的债务不存在。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对张娜娜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勇已还过10000元了,还有90000元未还,对利息有异议,当时张娜娜放弃利息了,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张旭的债务不存在。经庭审质证,刘勇、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对张娜娜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娜娜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刘勇、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对张娜娜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否认对张旭具有债务,第二组证据中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是复印件,张娜娜没有提供第二组证据中借据、借款担保合同的原件,本院认为张娜娜的第二组证据不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张娜娜自认刘勇已经还过10000元是事实,是还的利息,利息还到2015年8月份,本金一分没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刘勇向张娜娜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9日张娜娜与刘勇、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重新签定关于2014年9月11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月利息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刘勇已将2015年8月份以前的10000元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用商国用23号地及地上商务楼作为抵押物为刘勇担保,该抵押物未做不动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张娜娜与刘勇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9月11日刘勇向张娜娜借款100000元,利息已还到2015年8月份。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用商国用23号地及地上商务楼作为抵押物为刘勇担保,但该抵押物未做不动产抵押登记,第三条约定的担保措施未落实到位;依据该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该借款担保合同未生效。综上所述,张娜娜要求刘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娜娜要求刘勇、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张旭转让给张娜娜的债权6000元的诉讼请求、张娜娜要求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张娜娜要求刘勇、商丘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娜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自2015年9月份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