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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明依利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梁绍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依利科特科技有限公司,梁绍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号原告:昆明依利科特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53010010002480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中路1520号高新区电子工业标准厂房*幢*楼。法定代表人:万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绍伟,男,汉族,1961年7月20日生,河南省孟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昆明依利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绍伟(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梁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昆高劳仲案字(2016)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2000元是错误的。被告是在未经原告同意,不履行批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6年5月30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被告是于5月31日才发出短信提出请假,被告15天后仍未到公司,原告多次催促其到公司提交需继续请假的证明文件、办理相关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持续一个多月不到公司上班,也不提交任何请假材料的行为,是自行离职。被告离开岗位前未对其工作进行交接,已给原告的生产运营造成不便和损失。被告不来上班,也不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就还要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相关费用,迫不得已之下,原告依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来办理离职手续,并登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院认定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裁决原告双倍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昆高劳仲案字(2016)41-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该裁决并无错误。首先,被答辩人提出的自2016年5月30日就未到公司上班,毫无根据,且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请假是通过了公司总经理认可的。被答辩人以事假超过15天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法律根据,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出示、告知过相关管理规定。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答辩人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实体及程序要求,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答辩人于2016年6月30日回公司开始正常上班,期间被答辩人方开始搬迁到新址,到达的办公室经常没有人,当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要钥匙时不但不给反而告知答辩人回去等候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持续一个多月不到公司上班是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的。至于被答辩人诉答辩人造成生产运营造成不便和损失更是无稽之谈。综上,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起诉,维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昆高劳仲案字(2016)41-2号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昆高劳仲案字(2016)41-2号仲裁裁决书、(2016)4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等内容。二、《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2009年12月1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三、1、考勤表,2、短信记录截图,证明1、被告梁绍伟自2016年5月30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2、5月31日被告才发短信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家里有事和老母亲住院为由,要求请假;3、因被告未按公司规定回来上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23日、27日均发信息给被告,请其带有效请假事由证明文件来办理继续请假,但被告提出要30号回来面谈,此后也没有按时来公司。四、1、员工手册及会议纪要,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挂号信函收据,证明1、按公司规定,被告是自己离职;2、因被告离职后一直未到公司办理手续,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被告。五、1、登报公告、昆明市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社会保险终止材料,证明因被告自2016年5月30日起就未到公司工作,自己离职,又不按公司要求于8月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8月25日在都市时报上登报后于10月13日办理了社会保险终止手续。六、2015年4月-2016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昆高劳仲案字(2016)41-2号仲裁裁决书、(2016)41-1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二、《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三、1、考勤表因没有任何考勤人员及审核人员的签字,系临时制作,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对2、短信记录截图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对证据四、1、员工手册及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对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对挂号信函收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本人没有收到。对证据五、1、登报公告、昆明市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社会保险终止材料系被答辩人单方采取的措施,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六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昆高劳仲案字(2016)4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裁决赔偿金等内容。二、《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2009年12月1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三、短信记录截图,证明请假认定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昆高劳仲案字(2016)41-2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三、短信记录截图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但是不完整的应该以我方提交为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23日、27日均发信息给被告,请其带有效请假事由证明文件来办理继续请假,但被告提出要30号回来面谈,此后也没有按时来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证明举证人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2、短信记录截图、证据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三中的1、考勤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四中的1、员工手册及会议纪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学习《昆明依利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并进行讨论,参会人员、主送人员与认可执行人签字不一致,无被告签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四中的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挂号信函收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三是不完整的,应该以我方提交为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所持的质辩意见,已经超出证据证明力的质辩范畴,此内容应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原订立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被告以“家里有事加上老母亲住院”为由,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涛通过短信的方式请假,获得准许,2016年6月23日、6月2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涛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假期早已超过最长15天的事假期限,请速持有效请假事由证明文件前来办理继续请假事由”,被告答复“2016年6月30日回来面谈,自己还在武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涛回复“好的”。2016年7月15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在工作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继续任用条件、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2日,原告登报,“被告自2016年8月2日声明至今未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现于正式通知按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7日,原告对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终止手续。另查明,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制定的规章制度已向被告公示,员工手册及会议纪要又不被采纳,本院对被告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予确认。同时,被告已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请假并获原告批准,尽管原告法定代表人万涛催促原告办理续假手续,被告在作出回应后原告对被告的反馈并未予以拒绝,由此可见,是不能证明被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原告尚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性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为:3000元×7×2=42000元,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依利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子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富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