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6月28日23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其朋友张抱、郜燕州,沿甘沟镇街道行经”湘川青”流动餐厅门前路段时,与路右垃圾箱发生刮擦,致车辆受损,被告人及张抱、郜燕州受伤。经鉴定,何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11.6mg/100ml。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判处。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隆鑫”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朋友张抱、郜燕州,车辆沿静宁县甘沟镇街道由西向东行经”湘川青”流动餐厅门前路段时,与路右垃圾箱发生刮擦,致车辆受损,被告人及乘坐人受伤。2017年7月5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11.6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意见书,证人胡某、王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提交了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