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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春军与姚守树、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军,姚守树,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946号原告:韩春军,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唐宏,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守树,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国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守诚,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负责人:王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南,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军诉被告姚守树、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美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宏,被告姚守树,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守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军诉称,2016年5月20日12时55分许,姚守树超速驾驶鲁C×××××(鲁C0G**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尧王村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春军无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春军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守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春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662.19元。被告姚守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是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二份(各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姚守树系其公司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二份(各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给原告垫付费用51578.3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C×××××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50万元),鲁COG**挂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其保险单载明的鲁C×××××号车所属挂车为鲁COG**挂,和交通事故认定的所属挂车鲁COG**挂不符,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为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2时55分许,姚守树超速驾驶鲁C×××××(鲁C0G**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尧王村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春军无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春军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守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春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春军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627.69元。原告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韩春军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韩春军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伤后前60日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原告韩春军因此次事故造成鲁C×××××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费2419元。原告之母王洪英出生于1938年11月21日,其生育子女四人,原告及其母亲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鲁C0G**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姚守树系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鲁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C0G**挂)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韩春军费用51578.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韩春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韩春军户口登记卡一份、北大医疗鲁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据四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诊断证明十一份、××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扣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二份、交通费票据一宗、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王洪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卡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被告提交的保单三份、收条六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姚守树超速驾驶鲁C×××××(鲁C0G**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与韩春军无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春军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守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春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姚守树承担70%的事故责任,韩春军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鲁C×××××(鲁C0G**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姚守树系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鲁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C0G**挂)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抗辩的保险单载明的鲁C×××××号车所属挂车为鲁COG**挂,和交通事故认定的所属挂车鲁COG**挂不符,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号车和鲁COG**挂均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且鲁COG**挂未见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上路行驶的证据,主车鲁C×××××号车牵引与合同规定的鲁COG**挂相同车型的鲁COG**挂,未有证据证实增加了车辆行驶的危险性,另外,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上注明的主车鲁C×××××号车牵引其他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和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系打印的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的原则予以解释,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合适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应当推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韩春军费用51578.34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韩春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27.69元,被告提出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事故前系淄博城东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931.4元,被告提出异议,韩春军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伤后前60日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原告住院80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计款11506.6元(30000/365×60×2+30000/365×2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724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289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6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8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9.62元,原告之母王洪英出生于1938年11月21日,其生育子女四人,系农村户口,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87293.62元(83724+3569.6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293.6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11506.6元、误工费6199.7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军医疗费31627.69元、误工费14800.2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289元,以上共计49916.91元的70%,计款3494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春军鉴定费3263元的70%,计款2284.1元,从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1578.34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韩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韩春军负担53元,由被告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美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