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邵建伟、许雷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伟,许雷,朱金根,刘栋亮,何建明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6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建伟,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某有限公司仓储部副主任,住靖江市。辩护人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雷,曾用名许东雷,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装配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辩护人李徐生,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金根,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盐城市盐都区。辩护人施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刘栋亮,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江苏某有限公司安保部巡检员,住靖江市。辩护人薛春霞,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建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某有限公司安保部副主任,住靖江市。辩护人陈书照,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伟、许雷、朱金根、刘栋亮、何建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3月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3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4月1日恢复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鸣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于2004年5月经工商登记注册设立,从事液化石油产品储运业务等。2016年4月,因该公司13罐组的8只甲醇储罐未连接至发车系统,需倒罐发车,为减少倒罐环节,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朱金根与储运部副主任被告人邵建伟商定对2号交换站管道进行改造,将8只甲醇储罐连接至发车泵,并联系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员工黄某派员施工。后黄某安排装配工被告人许雷及电焊工申某、打磨工陆某2三人于同月21日至江苏某公司施工。2016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许雷至被告人邵建伟办公室,申请次日的《动火作业许可证》。被告人邵建伟在该证“分析人”、“安全措施确认人”均未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在“储运部意见”栏内签名,后未经交安保部负责人签名,直接将该证送至被告人朱金根办公室,被告人朱金根即在该证“公司领导审批意见”栏内签名。被告人邵建伟又将该证送至安保部,安保部巡检员被告人刘栋亮未对现场可燃性气体进行分析、未对动火现场安全措施进行确认,直接在该证“分析人”、“安全措施确认人”栏内签名,并将该证交安保部副主任被告人何建明签名。被告人何建明未对动火现场安全措施进行确认,直接在该证“安保部意见”栏内签名。2016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许雷自江苏某公司安保部领取当日《动火作业许可证》后至2号交换站施工,8时42分许,被告人许雷在2号交换站内使用乙炔焰对1302管道下部开口,但动火点下方的地沟未按规定采取覆盖、铺沙等措施进行隔离,后因割口处有清洗管道后残留的消防水流出,被告人许雷暂停作业。8时58分许,安保部巡检员陈某1、陆某1巡检至2号交换站,由陆某1替换夏某1继续在现场监火。9时13分许,被告人许雷使用乙炔焰对1302管道开口时,引燃2号交换站地沟内的可燃物,火势在地沟内蔓延后烧裂相邻管道,致可燃液体外泄,2号交换站全部过火,火势逐步加剧。后消防人员赶至现场进行救援,被告人邵建伟、朱金根等在现场配合救援。次日凌晨2时许,现场明火被扑灭。经泰州市政府“4.22”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组认定,此次火灾造成江苏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6万元。另有消防部队损失1596.14万元(2辆消防车220万元、灭火耗材1376.14万元)、丧葬及抚恤费用110万元。事发后,被告人邵建伟、许雷、朱金根、刘栋亮、何建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建伟、许雷、朱金根、刘栋亮、何建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建伟、许雷、朱金根、刘栋亮、何建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建伟提出的辩解是,其已经尽到了仓储部副主任的工作职责,但对安全要求了解不够,存在过失,火灾发生后,其积极主动参与救援,对火势得到及时控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某公司安全制度及管理不规范,邵建伟的行为没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本起火灾事故中没有过失;2、本次事故是发生在动火作业过程中,而非邵建伟分管的仓储生产作业中;3、损害后果与邵建伟的行为无关,认定邵建伟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依据不足;4、某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混乱。被告人许雷提出的辩解是,其是农民工,只负责施工,安全知识不够,现场安全应当是某公司负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许雷是根据华东公司的安排到某公司施工,施工前按规定领取了动火许可证,且有监火人员在场,华东公司没有安排现场监督人员,作业前安全培训流于形式,许雷对火灾的发生并没有过失,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朱金根提出的辩解是,其不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其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倒签动火证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金根对事故发生的过失程度不大,且有自首情节,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救火,并冲进火场关闭有关阀门,使火势得到了有效的控制,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栋亮对起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栋亮在动火证上签字时,对4月21日施工现场进行了查看,而实际起火点并非是该施工点,且动火证是领导倒签,刘栋亮只是形式上的确认,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人刘栋亮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刘栋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建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建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建明不属于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人员,所签动火证已经失效,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失。经审理查明:江苏某公司于2004年5月经工商登记注册设立,从事液化石油产品储运业务等。2016年4月,因该公司13罐组的8只甲醇储罐未连接至发车系统,需倒罐发车,为减少倒罐环节,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朱金根与储运部副主任被告人邵建伟商定对2号交换站管道进行改造,将8只甲醇储罐连接至发车泵,并联系华东公司员工黄某派员施工。后黄某安排装配工被告人许雷及电焊工申某、打磨工陆某2三人于同月21日至江苏某公司施工。2016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许雷及申某、陆某2到达江苏某公司,后被告人许雷等人申请开具了当日的《动火作业许可证》,并按照被告人邵建伟安排的施工项目,于当日开始施工。2016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许雷至被告人邵建伟办公室,以动火作业负责人申请次日的《动火作业许可证》。被告人邵建伟在该证“分析人”、“安全措施确认人”均未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在“储运部意见”栏内签名,后未经交安保部负责人签名,直接将该证送至被告人朱金根办公室,被告人朱金根即在该证“公司领导审批意见”栏内签名。被告人邵建伟又将该证送至安保部,安保部巡检员被告人刘栋亮未对现场可燃性气体进行分析、未对动火现场安全措施进行确认,直接在该证“分析人”、“安全措施确认人”栏内签名;被告人何建明未对动火现场安全措施进行确认,直接在该证“安保都意见”栏内签名。2016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许雷自江苏某公司安保部领取4月21日签署的当日《动火作业许可证》后至2号交换站施工,安保部污水处理操作工夏某1根据安保部副主任候文龙安排,在施工现场监火。7时56分许,申某开始在2号交换站内焊接2301管道接口法兰,被告人许雷及陆某2在站外预制管道。8时15分许,申某焊接完法兰后至站外预制管道。8时42分许,被告人许雷在2号交换站内使用乙炔焰对1302管道下部开口,但动火点下方的地沟未按规定采取覆盖、铺沙等措施进行隔离,后因割口处有清洗管道后残留的消防水流出,被告人许雷暂停作业。8时58分许,安保部巡检员陈某1、陆某1巡检至2号交换站,由陆某1替换夏某1继续在现场监火。被告人许雷等人进行上述动火作业期间,储运部操作工陈某2、曹某、王龙三人根据被告人邵建伟事先安排,在2号交换站内清洗2507管道,后又打捞站内地沟及污水井内的浮油。同时,赣华强化016号船在向2307号储罐卸载醋酸乙酯、海油318号船在向2411号储罐卸载汽油、2403号储罐与2405号储罐间在进行倒灌作业。2016年4月22日9时13分许,被告人许雷使用乙炔焰对1302管道开口时,引燃2号交换站地沟内的可燃物,火势在地沟内蔓延后烧裂相邻管道,致可燃液体外泄,2号交换站全部过火,火势逐步加剧。后消防人员赶至现场进行救援,被告人邵建伟、朱金根等在现场配合救援。次日凌晨2时许,现场明火被扑灭。经泰州市政府“4.22”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江苏某公司组织承包商在2号交换站管道进行动火作业前,在未清理作业现场地沟内油品、未进行可燃性气体分析、未对动火点下方的地沟采取覆盖、铺沙等措施进行隔离的情况下,违章动火作业,切割时产生火花引燃地沟内的可燃物;间接原因是江苏某公司违规组织作业,事故初期应急处置不当;华东公司施工现场管理缺失。该起火灾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此次火灾造成江苏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6万元,消防部队损失1596.14万元(2辆消防车220万元、灭火耗材1376.14万元)、一名消防战士牺牲丧葬及抚恤费用110万元。事发后,被告人邵建伟、许雷、朱金根、刘栋亮、何建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江苏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文龙,注册资本3383万美元,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等。2.江苏某公司员工花名册证实,朱金根系该公司副总经理,邵建伟系仓储部副主任,何建明系安保副主任,夏某1系污水处理人员,刘栋亮是安全巡查一级,陆某1是安全巡查二级。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金根、何建明、邵建伟、许雷、刘栋亮的身份信息。4.江苏某公司、靖江双江港务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证实,江苏某公司就安全生产的相关规章制度。5.江苏某公司、靖江双江港务有限公司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证实,动火作业的基本要求,各相关人员的职责等。其中一级动火安全作业证的审批,由动火所在单位(部门)的主管领导对动火安全作业方案、动火安全措施进行初审、签字,安保部负责人复审签字,而后报公司领导审核签字后作为终审签批。各级动火作业的审批人,审批动火作业时必须亲自到现场了解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研究是否需要作动火分析,审查并明确动火等级,检查、完善防火安全措施,审查动火安全作业是否符合办理程序和使用要求,确认准确无误后,方可签字批准动火。动火人必须有特殊工种作业证,并在动火安全作业证上签字。动火人接到动火安全作业后,应核对证上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0871-2014)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证实,国家标准中对化学品生产单位动火作业安全规范标准与某公司标准相符。在动火点10米范围内及动火点下方不应同时进行可燃溶剂清洗或喷漆等作业。7.江苏某公司靖江双江港务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证实,各工作人员职责。副总经理对本企业的主管范围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等;安保部副主任有深入现场监督检查用火、用电等作业安全情况,督促协助解决有关安全问题,纠正违章行为等;储运部副主任负责对直接作业环节作业许可证的申请或审批,组织落实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杜绝违章指挥;安全(巡检)员负责有关安全作业票证的初步审核和填报,并检查作业现场的落实情况。8.江苏某公司会议纪要证实,历次会议均要求注意安全,提高效率等情况。9.晨会纪要证实,2016年4月22日侯某提出内部工程监火,改造发车泵等问题。10.江苏某公司2016年4月21日夜班、4月22日白班当班记录表、公司作业计划单证实,2016年火灾发生时生产作业情况。1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22日9时25分报警的情况。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证实,许雷曾在江西上饶市申领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13.华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资结算表、营业执照证实,华东公司注册登记变动过程。14.加强企业管理工作、落实管理责任目标协议书、华东公司与顾某的往来款情况证实,顾某项目部与华东公司的关系。15.江苏某公司的2号交换站平面示意图证实,2号交换站软管排布情况。16.动火作业许可证证实,2016年4月21日2号交换站当日动火情况,动火分析、采样、分析人、用火主要安全措施确认均没有人签字。4月22日动火证,许雷是动火作业负责人,采样、分析、主要安全措施确认人均为刘栋亮签字,储运部意见是邵建伟签字,安保部是何建明签字,公司领导是朱金根签字。1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2日9时25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经初查后,4月23日立案。被告人邵建伟、许雷、何建明、刘栋亮于4月22日主动到新港派出所说明情况,朱金根因在现场协助救火,未及时至派出所,火情控制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靖江市司法局对刘栋亮、何建明调查后认为,刘栋亮、何建明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二)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上午上班后,在办公室看到当日的动火证,确认人刘栋亮已经签字。8时许,根据侯某安排,其与陈某1去动火现场替换夏某1监火,到现场后看到2号软管站有一男子拿着气割枪,没有点火,1302号软管有液体流出,夏某1就说这边不好焊接,停了,其让夏离开去污水处理站,后其到2号软管站门口另外一个动火点,几分钟后,就听到有人喊着火了,其就参与救火。2号软管站的动火点周围集液槽没有石棉毯覆盖,只覆盖了一米左右,是不符合规定的。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侯某让其与陆某1出一个人替夏某1监火。大约9时,其与陆某1巡检到2号软管站,华东公司三个人在动火,其中两个人在外面,一个人在里面13罐区管道下方观察,旁边有动火切割工具,夏某1在旁边监火。陆某1过来与夏某1交接了,其继续巡查,其看到软管站旁边的污水井快满了,就去13罐区开污水泵,见污水井水位明显下降后,其继续巡查,经过2号软管站的时候,听到“哄”的一声,就发现软管站起火了,其和陆某1均去拿灭火器灭火,但没有成功。按规定,华东公司的工人必须等现场清理完毕,检测合格后方能施工。3.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4月22日早上上班后,其至2号软管站内监火,施工人员切割1302管道的时候,有无色无味的液体流出,邵建伟说是消防水,其与施工人员就在现场等水流干净,接着邵建伟就离开了,过了1分钟,陈某1和陆某1到现场,陆某1让其去污水处理站,并接替其监火,后其在对讲机内听到2号软管站起火的消息,并赶至现场救火。4.证人陈某2、曹某的证言证实,4月21日,邵建伟安排陈某2、曹某、王龙清洗2507管线,4月22日早上洗的时候,其到2号软管站看看洗出来的水怎么样,发现污水沟里面油污严重,就通知邵建伟,后邵建伟到场后,让其等将油污清理。在清理过程中,有华东公司的三个外包工在施工,后突然发现软管站里距离一个外包工一两米左右的水沟里起火,并迅速蔓延开来。5.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事发时2号软管站有作业情况。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江苏某公司按照规定制定了安全生产制度,并要求遵照执行。动火作业许可证上签字的人都要到现场检查,这在公司动火作业审批人职责上明确规定的,平时公司会议上也组织大家学习过。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其上夜班一直到4月22日8点。4月22日7点50分,其和钱某在厂门的地磅附近交班。4月21日晚上有三项工作未完成,醋酸乙酯卸船、油品卸船和油品倒灌,都经过2号软管站。4月22日7点半,2号软管站看泵的人问能不能动火,我说不能,并呼叫刘栋亮,说没有动火证、防护措施不能动火。刘栋亮说知道了。动火作业许可证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清洗管道作业时是不可以动火的。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4月22日发生火灾事故时,有三项工作正在运作。发生火灾后,其在电脑上操作,把信号中断前能操作的罐区阀门都点了关闭,不知道有没有关到位,因为后来信号就中断了。9.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交换站的清洗由仓储部负责,2016年3月,唐某和邵建伟通知每个班组选一个人专门从事清洗灌区,这些人归邵建伟负责。交换站及灌区的污水沟没有明确谁负责,一般是仓储部如果在作业时发现污水沟有污水,就会用泵将污水抽掉,安保部巡检员发现有污水也会抽掉。交换站和灌区都会有很多的宽20公分,深15公分的污水沟,污水沟连着污水池。污水沟里一般是水,有时拆管子时也会有残夜流到污水沟里。管线用到的时候才会清洗,污水沟一般堵塞了才会清洗,但污水池里满的时候就会抽掉。4月22日有装卸、倒灌作业。10.证人王某2、季某、徐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起火当天有三项作业:1.海油318卸油品(2411)500吨;2.赣华强化016卸醋酸乙酯(T2307)600吨;3.T2409-T2405油品760吨。这些作业经过哪些交换站不清楚。11.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4月22日上午,其在2号软管站外焊接法兰,看到泵房(交换站)内地沟里有液体,火灾后许雷也跟其说过水的事情。法兰焊接好后,其到外面焊接新管子,焊了20分钟左右,听到2号软管站有人叫起来,其发现软管站里面的水沟着火了。12.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4月22日早上,许雷拿了动火票,有监火人,许雷在切割1302管线,许雷南面1米左右的距离就是2号泵房的排水沟,9点多其听到许雷喊了一声,喊的非常响,都盖过磨光机的声音,其看到许雷南面的排水沟里着火了,火很快蔓延。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许雷、申某、陆某2的身份情况。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4日,许雷2014年工作的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耿老板给了其一张许雷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让其送到公安机关。许雷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证单位是江西省上饶市安监局,作业类别是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准操作项目是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初领时间是2014年3月7日。许雷是2015年正月到华东公司工作的。1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4月22日有相关动火作业安排,其安排陆某1、陈某1去替换夏某1。16.证人卢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4月22日晨会,朱金根提到要动火,并让侯某安排监火员,侯某安排夏某1和巡检员担任监火员。17.证人杨某、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4月22日的晨会,朱金根在会上说到2号交换站有动火作业,交换站改造工程时由邵建伟负责的,但是邵建伟没有参加晨会,并让安保部安排人员监火。当天2号交换站有一个赣华强化016在卸醋酸乙酯到2307罐,还有一个是海油318船在卸油品(混合芳径)到2411罐,按照规定动火作业和输油作业是不能同时进行的,这样发生事故的几率很高。18.证人顾某、王某3、黄某的证言证实,顾某项目部运营情况,2016年4月21日,黄某安排许雷等人去江苏某公司施工的情况。19.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许雷的《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体格检查表》体检的时间门诊部已经解散,医师意见也不是其签字,应该是无效的。20.证人望某的证言证实,许雷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表上的培训不是在其单位培训的。2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许雷的特种行业操作证是江西省上饶市安监局发的,许雷本人是否经过培训其不能确定,江西省上饶市安监局只审核对方培训机构提供的签到表。(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邵建伟的供述证实,4月21日上午,根据朱金根的安排,其与华东公司安排的许雷对接公司一两周前决定的1302管道改造施工,下午14时,许雷拿电票让其签字,16时,许雷将次日的动火作业许可证给其签字,其没有仔细到现场确认,就在动火证上签字了,其签字后,对讲机呼叫安保部主任没有回应,其就将动火作业许可证送到朱金根办公室,朱金根问了下管道清洗情况后,就签字了,朱金根签字后,其将动火作业许可证送到巡检员办公室,并对讲机呼叫安保部人员将动火作业许可证手续补齐。4月22日8时许,其到动火现场,现场有其安排的管道清洗正在作业,同时看到三名工人在动火,其中许雷在切割1302管道,夏某1在监火,管道内有液体流出,其检查后认为是消防水,许雷继续施工,后其发现2号软管站里面的污水池中的污水比较多,且有油花,还闻到了臭味,是污水沟中发出的,就安排员工进行排污。离开后,对讲机通报起火了,其赶快到现场,参与救火,接通消防水带、开启消防喷淋、关闭附近灌根阀门,并配合消防官兵灭火。2.被告人许雷的供述证实,其不知道自己有没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有去过上饶工作。2016年4月21日根据黄德全的安排,与申某、陆某2到某公司与邵建伟联系施工,主要是改管线,用到焊接、切割、打磨等工序。与邵建伟对接后,在经过考试,申请动火证,当天下午进行了作业。4月22日上午,领取了4月21日签好的动火证,继续动火作业。其负责气割,申某负责氩弧焊,陆某2负责打磨,当时有监火人在场,其用气割在1302管道上开口时,里面有液体流出,当时正好邵建伟在现场,邵建伟及监火人说是水,可以施工,后其等液体流尽后,继续动火气割,没有注意监火人,过程中站起来换个位置的时候,发现四周的水沟都着火了。后其拿灭火器灭火,但火势太大,灭不了。3.被告人朱金根的供述证实,其违规审批2016年4月22日的动火作业许可证,未按规定至现场查看情况,导致2号软管站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其积极参与救火,对控制火情起到了较大的作用。4.被告人刘栋亮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其是夜班,4月22日凌晨,其没有按照动火证上9项逐条仔细检查,认为4月21日白天已经动火,安全措施应该到位,就在动火证上签字,早上在其办公室将动火证交给施工人员,并嘱咐等监火人员到场才能动火,后夏某1上班去监火,其下班回家了。5.被告人何建明的供述证实,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于2016年4月21日下午18时许签署《动火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以及签署许可证的人的职责等情况。(四)辨认笔录1.申某、陆某2对现场使用的气割枪、氩弧焊枪十字调气阀、磨光机的型号进行了辨认。2.申某辨认笔录证实,火灾时,许雷在2号软管站管道与水沟之间施工,距离水沟起火点1米左右。(五)鉴定意见经泰州市政府批复同意的江苏某公司4.22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江苏某公司组织承包商在2号交换站管道进行动火作业前,在未清理作业现场地沟内油品、未进行可燃性气体分析、未对动火点下方的地沟采取覆盖、铺沙等措施进行隔离的情况下,违章动火作业,切割时产生火花引燃地沟内的可燃物;间接原因是江苏某公司违规组织作业,事故初期应急处置不当;华东公司施工现场管理缺失。该起火灾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此次火灾造成江苏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6万元,消防部队损失1596.14万元(2辆消防车220万元、灭火耗材1376.14万元),一名消防战士牺牲丧葬及抚恤费用110万元。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邵建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江苏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危险化学品仓储,化工产品的装卸、仓储,被告人邵建伟系某公司仓储部副主任,对江苏某公司仓储业务、高安全要求应当熟知,且某公司的管理干部岗位安全职责规定,仓储部副主任有明确的安全职责,其中规定应负责对直接作业环节作业许可证的申请或审批,组织落实好安全防范措施。邵建伟在自己部门负责的管线改造过程中,审核动火许可证时,至现场没有按要求确认相关安全措施,即代表仓储部门在该证上签字,并将安保部门没有签署意见的动火许可证交公司领导审批,违反正常的审批流程;在管线切割过程中,其到现场,作为现场的最高级别的行政负责人,在现场有管道清洗同时作业时,其亦没有就现场是否符合动火要求进行确认,对动火作业现场的地沟情况没有实时关注,未尽到自己岗位的安全职责;邵建伟辩解的对有关安全知识不了解,更加说明邵建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职责。被告人邵建伟没有严格按照安全责任的要求履行职责,轻信不会发生事故,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失。2、关于被告人许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雷是实际动火施工人员,其应当具备在这类企业动火施工的安全知识,也应该明了动火对这类企业的危险性,动火前,其作为动火作业负责人在动火证上签字,也证实其应当对相关规定的明知,而其在不具备相关安全知识的情况下,动火前及动火中没有确定动火周围的环境是否符合动火条件,也没有核对是否完善了用火的相关安全措施,凭自己的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判断,轻信自己能够胜任在该类企业动火作业,并因其动火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其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关于被告人朱金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朱金根是江苏某公司负责安全的副总经理,对公司的安全生产负责,其应当知悉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贯彻执行,然其疏于管理,在动火作业许可证安全措施确认人、安保部门没有签署意见,并且没有经过现场仔细确认的情况下,签署审批意见,使动火作业许可证流于形式,自身也明显违反了相关安全规定,致使动火作业的有关人员依据该动火证动火,发生火灾,应承担事故的责任。4、关于被告人刘栋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栋亮是江苏某公司的安保部巡检员,其在没有具体分析,也没有具体按照动火作业许可证用火安全措施进行严格的现场确认,甚至都没有弄清具体动火点的情况下,在动火分析人及用火安全措施确认人栏内签字,其作为安保部巡检员,应当认识到自己签名对安全作业的意义,但由于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得动火作业许可证没有实际起到确保动火安全的作用,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5、关于被告人何建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何建明是江苏某公司安保部副主任,其在动火作业许可证上签署安保部意见时,并没有对现场进行严格确认,轻信其他人员已经对相关措施进行了确认,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安全职责,也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各被告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朱金根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刘栋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金根、刘栋亮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根、刘栋亮具有自首情节是事实,但本起事故发生时情况危险,动用了大量的消防力量,在本地区甚至全国都有较大的影响,实际造成损失2400余万元,并有1名消防战士牺牲,不宜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被告人邵建伟、被告人朱金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邵建伟、朱金根积极参与救火,对火势得到有效控制起到了关键的作用,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伟、许雷、朱金根、刘栋亮、何建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邵建伟、许雷、朱金根、刘栋亮、何建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建伟、许雷、朱金根、刘栋亮、何建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金根、邵建伟积极参与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栋亮、何建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栋亮、何建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建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许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朱金根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四、被告人刘栋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何建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禁止被告人刘栋亮、何建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颖宏人民陪审员  王森红人民陪审员  徐伯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