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清玉、张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清玉,张兰生,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108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昊,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史隽,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叶清玉,女,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张兰生,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XX,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清玉、张兰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史隽,被告叶清玉、张兰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清玉、张兰生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d201412276079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5个月27天,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2014年12月29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叶清玉以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叶清玉、张兰生以各种���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本息。同时,原告也致函保证人,请求其代被告叶清玉、张兰生偿还借款,但却遭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清玉、张兰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302.78元,逾期罚息250799.97元(至2016年8月16日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12‰计算,罚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被告XX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清玉、张兰生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还息凭证,证明该笔贷款开始逾期时间。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清玉、张兰生、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清玉、张兰生签订编号为gd201412276079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清玉为主债务人,被告张兰生为共同债务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为14.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笔贷款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清玉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叶清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叶清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302.78元,逾期罚息250799.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叶清玉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叶清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清玉、张兰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清玉、张兰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清玉、张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302.78元,逾期罚息250799.97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叶清玉、张兰生追偿。案件受理费16105元,由被告叶清玉、张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月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