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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某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印,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印、被害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又于2017年2月22日依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在卫辉市李源屯镇李岸村李某2家的建房工地,被告人宋某印与被害人赵某在干活时因言语不合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印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中,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11月11日下午,李某1雇佣其和宋某印给李某2盖房,期间,因干活问题其和宋某印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后被李某1拉开。之后宋某印再次拽住其上衣将其摔翻,并用脚跺其头部,其用手捂住头,宋某印将其右手跺伤,后李某1再次将二人拉开。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李某1雇佣赵某和宋某印给李某2盖房,赵某和宋某印在干活期间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宋某印将赵某摔翻后,用脚跺赵某,后被李某1拉开。证人李某1的证言另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上,其与宋某印一起到赵某家和解下午打架之事;证人宋某、董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上,宋某印与李某1到赵某家和解打架之事,但赔偿问题没有谈成;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赵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及骨折愈合过程特征性病理生理学改变及影像学表现;赵某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周围情况;另有住院病历、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家坡审 判 员  丁 凌审 判 员  王朝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