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8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扶志良与吴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志良,吴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606号原告:扶志良。被告:吴忠金。原告扶志良诉被告吴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理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至今追讨未果。被告吴忠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扶志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吴忠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扶志良与被告吴忠金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扶志良(身份证号:)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期日(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借款期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被告吴忠金在借款人处签名及写下其身份证号码,并按指模。现原告扶志良因向被告吴忠金催收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扶志良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扶志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忠金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原、被告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还款,且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催告行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本院对原告扶志良要求被告吴忠金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金欠原告扶志良5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扶志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楚阳审 判 员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