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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陈霞与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行初73号原告陈霞,女,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岳阳市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岳阳市经开区,系陈霞的丈夫。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和生,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谚辉,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负责人黄件保,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霞因要求确认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阳市政府)、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以下简称白石岭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申请行政赔偿,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谚辉、曹珊,被告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30日,岳阳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岳阳市江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流公司)位于京港澳高速岳阳收费站车道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部分葡萄园、钓鱼池和停车场等进行了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原告陈霞未予配合并表示抗议,白石岭公安分局对原告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陈霞诉称,江流公司是一家依法登记,从事葡萄产业综合开发、加工、观光的合法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彭健,原告是彭健的妻子。2014年5月16日,被告岳阳市政府发布预征地公告欲将江流公司租赁范围内土地征收。2015年8月6日,江流公司收到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的限期腾地告知书,限令江流公司限期腾地。江流公司认为岳阳市政府的征拆行为存在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在期限内申请了听证。2015年8月24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做出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江流公司在收到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腾出土地,2015年9月6日,江流公司向湖南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限期腾地决定书》。2015年9月30日,两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对江流公司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副市长陈恢清带队组织公安及其他工作人员400余人对原告等人进行人身限制,强制带离现场。被告违法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行为,造成原告误工及精神损失,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60242.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照片2张,拟证明二被告实施违法行政强制行为的现场情况。被告岳阳市政府辩称,一、原告不是强拆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原告提及的行政强拆行为已另案进行审理,强拆行为是否违法,需要以另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二、原告诉称所述事实不实,不存在行政赔偿事由。岳阳市政府在对江流公司限期腾地的部分葡萄园、钓鱼池和停车场及酒店附属设施等进行强拆过程中,未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存在行政赔偿事由。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原告认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也应在2015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岳阳市政府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被告岳阳市政府向法庭提交了江流公司另案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起诉状,拟证明原告不是强拆行为的行为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辩称:一、白石岭公安分局在强拆现场系依法维护秩序,并未参与强制拆除行为,不属共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白石岭公安分局系应市政府要求依法维护现场秩序,其民警对原告实施的控制行为并没有超过执法的必要限度,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行为。1.白石岭公安分局应岳阳市人民政府要求负责现场维护秩序系在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9月30日中午,在岳阳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的主持下召开收费站西移项目建设调度会,会议要求“下午2:30对岳阳收费站西移项目乌江葡萄园段进行强制施工。市交通局负责现场指挥;白石岭公安分局负责现场维护秩序。”因此,白石岭公安分局应岳阳市人民政府要求负责现场维护秩序系在履行法定职责。2.白石岭公安分局对原告实施的控制行为并没有超过执法的必要限度,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告强行在现场阻工,严重扰乱现场秩序,白石岭公安分局在口头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才实施的控制行为没有超过执法的必要限度。且原告先对民警进行侮辱谩骂,并进而动手殴打民警,对民警人身造成伤害,白石岭公安分局的强制控制行为具有违法阻却事由。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白石岭公安分局仅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白石岭公安分局没有违法行为。4.原告主张误工、精神赔偿等费用,缺乏事实根据。三、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白石岭公安分局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白石岭公安分局统一信用代码证。2、白石岭公安分局负责人身份证明。3、白石岭公安分局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第1、2、3号证据拟证明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4、康王乡京港澳高速公路岳阳收费站车道改扩建项目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白石岭公安分局在本案中出警是依据收费站西移项目建设调度会要求负责维护现场秩序。5、彭健询问笔录。6、陈霞询问笔录。7、陈邵汉询问笔录。8、陈峰询问笔录。9、张政杰询问笔录。10、任雄波询问笔录。11、彭小辉询问笔录。12、徐艳秋询问笔录。13、袁剑询问笔录。14、白石岭公安分局重点工程办出具的《关于9.30公安机关处警情况说明》。15、白石岭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参加9.30公安机关处警被踢伤情况说明》。16、张政杰出具的《关于参加9.30公安机关受伤情况说明》。17、邓超出具的《张政杰同志受伤情况说明》。第5、6、7、8、9、10、11、12、13、14、15、16、17号证据拟共同证明:第一、原告陈霞等人现场阻碍施工;第二、白石岭公安分局执法队员依法将原告陈霞带离现场的执法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岳阳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岳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目的,陈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是被告的下属机构提供的,落款只有年月,没有日期。里面介绍了陈恢清副市长开展工作的内容,证明应该由他本人签字,无会议纪要等其他材料相印证,对于执法过程是否违法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明目的中认为我们现场违法妨碍施工不予认可。对第5、6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邵汉并不认识字,笔录的内容与陈邵汉陈述不相符合。第8、9、10、11、12、13、14、15、16、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是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自制自编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岳阳市政府对原告陈霞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看出拍照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实施了行为。被告岳阳市政府对于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对于被告岳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对于原告陈霞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岳阳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行政强制现场的情况。被告岳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不具备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5、6、7、8、9、10、11、12、13、14、15、16、17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陈霞在事发现场采取了过激行为。经审理查明,因京港澳高速公路岳阳收站车道改扩建项目的需要,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4)政国土字第188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了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岳阳经济技术康××乡××村乌江村、斗篷村、龙凤嘴村、新合村部分集体土地的申请。随后岳阳市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开展了相关的土地征收工作,2014年10月21日岳阳市政府发布了岳土公字(2014)07号《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12月4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岳国土征补(2014)01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江流公司自2006康××乡××村乌江村租赁土地及鱼塘用于葡萄种植及休闲垂钓经营,租赁期限20年。其部分葡萄园、鱼池、水泥坪地、生产辅助用房及零星树木在拆迁红线范围内,而成为本次征地应当拆除对象。2015年3月12日岳阳收费站车道改扩建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根据征地过程中与各村村委会、村民代表及其他被拆迁对象开会讨论的结果,委托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名录外的拆迁项目进行了资产评估,岳阳市国土资源局适用湘政函(2014)11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进行核算并累加前述评估结论,核定江流公司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总计1029145元。此后岳阳市国土局与江流公司负责人彭健进行了多次协商沟通,因彭健坚持要求对征收红线外的建筑及经营设施予以一并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6月11日指挥部通知江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健领款未果后将款项康××乡××村乌江村村委会,2015年8月6日岳阳市国土局对江流公司进行了腾地告知,2015年8月24日岳阳市国土局对江流公司做出岳国土资腾字(2015)第K0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要求江流公司在5日内腾出土地。江流公司不服向湖南省国土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岳阳市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14时许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现场施工,强行拆除了江流公司位于车道改扩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生产辅助用房、零星树木、水泥坪地、葡萄园内种植葡萄的设施设备等。原告陈霞作为江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健的妻子,对于岳阳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不服,在现场阻止强拆行为进行,白石岭公安分局对于陈霞采取了强制带离现场的行政强制行为,在带离过程中,双方产生了纠扭,但均未采取暴力方式。之后原告被带至白石岭公安分局办案区域调查,至次日12时15分离开。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江流公司因要求确认岳阳市政府、白石岭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申请行政赔偿,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过二审终审,确认了岳阳市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强制拆除江流公司部分葡萄园、钓鱼池和停车场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三、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四、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违法;五、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六、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焦点一、起诉期限问题。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告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起诉在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以内,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关于起诉期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二、原告主体身份问题。原告虽不是强制拆除的对象,但其是强制带离现场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其与针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原告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岳阳市政府以原告不是被强拆主体为由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三、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主体身份问题。在对江流公司部分设施设备强行拆除过程中,白石岭公安分局履行现场维护秩序的职责虽然是接受岳阳市政府指令,但在此过程中,白石岭公安分局以确保现场秩序为由,强制将原告带离现场的行政行为也应当受到监督。现原告认为该项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提起行政诉讼,白石岭公安分局作为具体实施该行为的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该局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四、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此次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1460号行政判决终审确认为违法。白石岭公安分局为保障现场秩序,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的行为系该局执行岳阳市政府指令的行为,因该项指令被确认违法,导致强制带离行为也构成违法。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五,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案中,虽然对原告具体实施强制带离行为的是白石岭公安分局,但该局作出的强制带离行为是为执行上级部门岳阳市政府的指令,所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对其发布指令的岳阳市政府负责。关于焦点六,赔偿责任及其数额。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天,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其应获赔242.3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获赔标准应是违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本案行政行为违法程度未达到上述标准,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于2015年9月30日对陈霞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二、由岳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霞242.3元;三、驳回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磊审判员  胡哲审判员  江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