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李双与谭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谭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821号原告:李双,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基生,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李双诉被告谭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天后,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款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丈夫黄国芬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所借款项,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为证。原告经多次催讨,至起诉之日仍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不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谭基生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谭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50467247)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47521797)各一份为书证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李双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银行转账及付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80000元。当日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予原告,摘要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借款80000元;借款方违约应按约定足额还款,未按约定足额还款视为违约;如果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由借款方支付。被告收款后,经原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发涉案诉讼。另查,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为10000元;诉讼期间为保全被告财产提供担保而发生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200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收到本院邮递的案涉诉状及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80000元的借贷关系,对此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字并按捺指印确认的《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加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出借相关款项,并认定双方之间8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2000元的问题,应理解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由借款方支付”内的内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涉案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利息方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基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6日起(即其收到诉状后7日起)至案涉借款还清款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律师费10000元和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2000元予原告李双。本案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共3040元,由谭基生负担(该费用原告李双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东人民陪审员 陈铁舜人民陪审员 黄俊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