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洪臣与秦立平、池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臣,秦立平,池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675号原告:高洪臣,男,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秦立平,男,现住济南市。被告:池福民,女,现住济南市。原告高洪臣与被告秦立平、池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洪臣申请撤回对被告池福民的起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洪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277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结合起诉状和庭审原告陈述):2014年下半年高洪臣结识秦立平开始生意往来,高洪臣卖给秦立平种子,在2015年9月高洪臣卖给秦立平两车小麦种子(品种为航麦2027),共30000斤,当时口头约定价款每斤1.6元,共计48000元。后来秦立平分几次共计给付高洪臣20250元,经核算,2016年1月12日秦立平为高洪臣出具了一张尚欠2775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秦立平都借故拒绝还钱,故高洪臣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秦立平未到庭,未做答辩。高洪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2日秦立平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秦立平欠高洪臣27750元的事实;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统一业务收据一张,拟证明1865318****的手机号码为秦立平所有;中国移动通信出具的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2日高洪臣与秦立平(1865318****的手机)通话的事实;2017年4月12日高洪臣与秦立平通话录音(2016年4月12日07时42分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秦立平曾用名为秦耕耘,2016年1月12日出具欠条时书写用的曾用名,秦立平对其欠高洪臣2775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法院依高洪臣申请,于2017年5月5日对秦立平原籍村庄村支部书记做询问笔录一份,查明秦立平曾用名为秦耕耘。高洪臣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结合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秦立平曾用名为秦耕耘并以秦耕耘的姓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能证明和原告之间有种子买卖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立平,曾用名为秦耕耘。高洪臣与秦立平为买卖双方的关系,高洪臣卖给秦立平种子,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秦立平共欠高洪臣种子款27750元,秦立平为高洪臣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种子航麦2027种子款27750元,秦耕耘,2016.1.12”,后经高洪臣多次催要秦立平都借故拒绝,故高洪臣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高洪臣申请撤回对池福民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高洪臣持秦立平出具的欠条向秦立平主张权利,且欠条上写明“欠航麦2027种子款27750元”,因此应当认定高洪臣与秦立平之间的种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高洪臣将小麦种子卖与秦立平,秦立平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高洪臣持欠条一张向秦立平主张支付小麦种子价款27750元,秦立平理应依约支付以上种子款,故对高洪臣要求秦立平偿还所欠小麦种子款277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洪臣主张秦立平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7750元小麦种子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高洪臣小麦种子价款共计2775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诉讼保全费303元,共计550元,由被告秦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