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德阳顺天建筑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德阳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548号原告:德阳顺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佛山街226号(顺福苑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维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金沛,四川维扬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德阳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经济开发区青云山路。法定代表人:杨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霄,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顺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建司)与被告德阳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天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损失350000元,赔偿停工损失3187989.5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为502394.5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商品混凝土,因被告质量原因,造成混凝土后续处理的一切费用、损失、返工等均由被告承担;且原被告违法合同规定的各自约定责任,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因此停工达数月,由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承担足额责任。建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至8月间停工,原告对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并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且在起诉时未提供检测结果,且原告已将被告提供的资料进行备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材料有合格报告,被告也进行了交货检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一并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顺天建司(甲方)与被告建发公司(乙方)、建设方四川德阳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顺天实业)签订了《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经甲、乙、丙方友好协商,同意将甲方承建的《温莎.湖畔》工程4#、5#、6#楼工程全部由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工地,技术标准: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强度的试验结果评定以GBJ107《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为准。验货方式:(一)甲方应在有监理人员作见证的条件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验。试件拆模后,立即进行标准养护。养护至规定龄期后,送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以此抽样检验的结果作为混凝土质量评定依据。购货方责任(甲方):4.甲方应按照标准对当次校准的混凝土进行振捣,确保密实,浇筑后的混凝土要按照混凝土养护的基本要求进行及时养护,因振捣和养护不当而造成浇筑后混凝土构件发生的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按国家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标准,现场必须实行同条件养护试件。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9日起,被告向温莎.湖畔4#、5#、6#楼供应各种等级的混凝土。2013年6月9日,4#、5#、6#楼主体封顶施工完成,填充墙砌体未施工,由于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迟迟未拿出板裂缝处理方案,质检站下发停工通知,要求工程全面停工(同意浇筑4#、5#、6#楼屋盖)。2013年6月25日的《建设监理工作月报》载明:目前工程所有材料经检查符合合同规定及设计文件要求,复检合格。已完钢筋隐蔽工程、砼工程,经平行检查验收,符合设计文件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5月底6月初建设单位组织各方责任主体进行质量大检查,发现一些遗留质量缺陷问题,施工单位未及时整改。同时检查出楼层板不同程度裂缝,建设单位要求停止填充墙砌筑施工,立即组织召开各方责任主体现场专题会议,并请检测单位鉴定,要求施工方拿出板裂缝处理方案,经设计确认后,严格按处理方案实施。2013年7月9日,原告顺天建司与广汉九建司委托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禾力公司)对涉案房屋出现的裂缝进行检测鉴定,《裂缝检测鉴定意见》上的结论与建议表明:现浇板裂缝产生的原因主要为在混凝土浇筑早期,材料收缩和大气温度影响所致,为非受力裂缝,不影响构件安全。该工程目前处于装饰阶段,砌体、抹灰等工作尚未完成,受房屋荷载及施工荷载等因素的影响,对裂缝会产生一定影响。建议在竣工前会同设计单位对上述裂缝的现浇板进行处理。2013年8月25日的《建设监理工作月报》载明:8月14日板裂缝处理方案确定,8月15日报请质检站同意复工,板裂缝处理方案确定后,专业补缝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关于楼层办裂缝质量问题,经过多次召开各方责任主体现场专题会议论证(有德阳市有关补缝专家参加),并请检测单位鉴定,判定为:不属于结构裂缝,属于温度裂缝,不影响结构使用安全。由施工单位拿出板裂缝处理方案,经设计单位确认后,严格按处理方案实施。后各方按照确定的方案对案涉裂缝进行处理。2015年1月21日,顺天建司和建发公司进行结算,确认2012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供货7752248.50元,扣除350000元(此款作为供货方补贴施工单位裂纹处理费用,占裂纹处理总施工费50%),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为7402248.50元。周后兵在原告经办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温莎.湖畔4#、5#、6#楼竣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共同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总体质量评定合格。2016年10月14日,建发公司起诉顺天实业,要求其支付货款3031491元货款及利息。其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中已经扣减了350000元,本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全部货款及部分利息。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出现了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裂纹检测鉴定意见》的审核人肖睿鑫接受质询和询问,其认为:现浇楼板产生裂纹的因素较多,如混凝土的自身质量状况、大气温度导致失水、温差过大、施工中的养护及水和物料的调配不当等。由于检测的时间晚于楼板浇筑的时间逾六个月,故检测鉴定时的状态与浇筑初期的状态不同,无法明确案涉裂纹的具体、唯一原因,但能排除预拌混凝土的自身质量状况这一因素。关于材料收缩中的材料是指混凝土,混凝土的原材料包括水泥,水泥会导致混凝土的收缩,但不能据此表明水泥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因此,合同载明的对混凝土的相关要求也已经明显超越了被告庭审中所谓的出厂检验或交货检验。国家及行业对混凝土质量按照生产及销售的不同阶段和环节,制定了诸多质量标准及要求,被告提供的禾力公司的检测报告,该报告仅对抗压强度进行检测,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混凝土拌合物全面满足了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也不能代表其他性能和质量,更不能代表不会出现裂纹或其他质量问题。混凝土的质量并非仅仅以交货后试块“抗压强度检测”为判断其成为合格产品的唯一、最终依据。本案应适用GB50164-2011《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禾力公司出具的《裂纹检测鉴定意见》明确指出案涉现浇板裂纹是材料收缩原因造成的,即裂纹是由于被告自身对材料的选择、检验不当等原因所致,大气温度是影响混凝土质量的因素之一,混凝土生产者应采取措施控制及避免大气温度对混凝土质量的影响,故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实验室的出厂检验系混凝土拌合物出厂时的自我检验,该检验文件不能代表或等同混凝土的质量。另外,被告向温莎湖畔两个施工单位销售混凝土,该两个施工单位在同一时间发现同样的混凝土裂纹的质量问题,禾力公司鉴定意见又确认为混凝土材料原因,这已经形成证据链和高度盖然性,能证明被告的混凝土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承担部分裂纹修补费用也是有力的佐证。最后,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系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国家、行业制定的质量标准,不满足建筑设计及施工的需要。被告认为,首先,原告诉称被告所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楼板开裂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接收货物及发货凭证时均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已经所有混凝土接收并浇筑使用,该行为是对发货凭证上记载信息以及货物的认可。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至工地并泵送至浇筑部分后即完成交付义务,混凝土施工的浇筑顺序、布料方法、振捣、混凝土的养护,要求浇筑后的混凝土实体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覆盖、保湿、浇水、密室、安装模板及支架、拆除模板等一系列施工环节均对施工者有着严格的标准要求,混凝土交付并经检验合格后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5年9月期间接收被告交付全部混凝土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用于竣工备案,且原告委托禾力公司对被告交付的全部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并出具检验符合质量标准的报告,表明原告是对被告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的认可。四份监理月报和裂纹鉴定意见表明:停工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质量问题待处理,主要针对的是主体施工中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整改修复,砼工程经过平行验收检测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并非被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被告提供混凝土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和标准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对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原告已于2015年9月期间接收全部合格材料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原告也根据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及验货方式对被告所提供的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原告委托的检测机构检测报告显示被告提供的全部混凝土均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双方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中规定该标准的适用范围不包括运送到交货地点后的混凝土浇筑、振捣及养护,同时还明确规定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根据双方明确约定适用的质量技术标准内容可以证明鉴定意见是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对主体工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的检测检验,根本不能适用于混凝土质量的判断。为此,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的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均符合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第3.5出厂检验:在预拌混凝土出厂前对其质量进行的检验。交货检验:在交货地点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的检验。第10.1.2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条件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承担单位,其中包括委托供需双方认可的有试验资质的试验单位,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10.3.1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应在搅拌地点采取,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应在交货地点采取。11.2.2供方应按子分部工程分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向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本案中,首先,建发公司作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供方,向顺天建司出具了出厂检验合格证,其已完成了出厂检验。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交付顺天建司,并由禾力公司出具了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均显示试块抗压强度达到了设计强度等级。同时,根据上述国家标准和双方的约定,交货检验的取样和实验工作由需方或双方确定的检测机构进行,现顺天建司已实际使用了混凝土,再以交货检验时的报告不能等同于已经完成全部力学检测,不能证明涉案混凝土全面满足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为由来推定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是预拌混凝土,结构混凝土非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虽然两者物质成分相同,但物理形态不同,预拌混凝土是一种属于“半成品”的特殊商品,预拌混凝土需介入施工措施才能形成结构混凝土。而影响结构混凝土收缩的要素可能是预拌混凝土的自身质量状况,施工中对预拌混凝土的振捣、养护及水和物料的配比调配不当等因素所造成的。故预拌混凝土是一种半成品特殊商品,生产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不同环节承担质量问题。本案中,《裂缝检测鉴定意见》的审核人肖睿鑫的陈述也明确了案涉裂纹并非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再次,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已在货款总额中扣除350000元作为补贴原告的裂纹处理费用,原告的经办人周后兵对此专门出具了《情况说明》。最后,即便裂纹的产生确系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2015年1月21日,双方协商的350000元也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裂缝处理费用的赔偿。原告现依据同一事实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施工损失,违背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顺天建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建发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建立在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之上,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建发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阳顺天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3元,由原告德阳顺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荣书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人民陪审员 廖 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杜雯琦书 记 员 杨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