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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彩红与张民献、吕七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彩红,张民献,吕七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037号原告:邵彩红,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张民献,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吕七妮,女,197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邵彩红与被告张民献、吕七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民献、吕七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彩红诉称,2014年5月29日,经朋友刘某介绍并担保,被告张献民因经营宾馆装修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2.5分,被告已支付利息共7500元。被告张民献借钱时承诺随时偿还,2015年元月份,原告开始找被告要钱,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身患××急于用钱,被告一直推拖。被告吕七妮系被告张民献的妻子,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宾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民献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刘某、郑某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均证明被告张民献向原告借钱5万元时二人均在场,该款是用于其家装修宾馆,借条系被告张民献所写,口头约定月息2.5%,张民献经刘某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利息(每月的利息为1250元),并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钱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证明二被告之间为合法夫妻关系及身份信息。被告张民献、吕七妮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邵彩红经刘某介绍与被告张民献相识,被告张民献向原告邵彩红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张民献向原告邵彩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邵彩红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民献,担保人刘某,2014、5、29、”。后被告张民献向原告邵彩红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9日共计750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民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证人当庭证明月息2.5%,根据受诉法院地交易习惯、结合双方借款亲疏关系、借款合同内容,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放弃答辩的权利,应认定为有偿借贷。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支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七妮与张民献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但夫妻一方能够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醒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献民和吕七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法律例外情形的证据,故应有被告吕七妮与张献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民献、吕七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邵彩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民献、吕七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