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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常州嘉任禾化学有限公司与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嘉任禾化学有限公司,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559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嘉任禾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卫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环窖村,组织机构代码70826359-4。法定代表人陈裕坤,该公司经理。常州嘉任禾化学有限公司与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004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月底前分别向常州嘉仁禾化学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剩余23580元的货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商初字第004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岳审判员 宗 清审判员 戴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