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恩。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伟,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尖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恩、段宝伟,尖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华、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为地基防水,属于地基基础工程的范围。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就上述工程进行鉴定,且昭华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新出示证据。本院认为,该争议部分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并结合当事人提��的证据及二审中新出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