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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小军与林杰、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军,林杰,吕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403号原告:许小军,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住福鼎市。被告:林杰,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吕小红,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原户籍地福鼎市。原告许小军与林杰、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吕小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杰、吕小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杰、吕小红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间,林杰以开设大排档为由向许小军借款50000元,该借款在许小军的阳光五金店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林杰仅还了2500元。后来考虑到借期可能较长,许小军遂于2015年7月11日与林杰结算,由林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许小军借款47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条上的借款利率为笔误,实际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许小军多次催讨,林杰仍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吕小红系林杰妻子,本案的借款系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吕小红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杰未作答辩。吕小红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小军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林杰和吕小红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林杰与吕小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以此证实2015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林杰结欠许小军借款本金475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1日前还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林杰、吕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许小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与许小军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林杰结欠许小军借款47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许小军主张林杰向其借款有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林杰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许小军主张该笔借款47500元应从2015年7月11日即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吕小红系林杰的合法妻子,同时该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林杰个人债务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林杰、吕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杰、吕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许小军借款47500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931元,由林杰、吕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兰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宁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