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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506武令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令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令奇,男,1981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长垣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乾道,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令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令奇及其辩护人孙雪松、刘乾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1时08分左右,被告人武令奇持证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凤林南路东半幅路面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林南路211号门口段,左转弯向西越过道路中心线欲驶出道路进入道路西侧凤林南路211号厂区过程中,恰遇狄某2(男,1955年5月5日生,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无证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林南路西半幅路面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刮蹭,致狄某2连人带车摔倒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同年3月16日出院,并于当晚在其家中死亡,事故中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令奇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令奇主动报警,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武令奇赔偿被害人狄某2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令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令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肇事车辆豫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令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狄某1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入院记录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令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令奇肇事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武令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令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逸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