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修栓与张仁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栓,张仁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02号原告:王修栓,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贵,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王修栓与被告张仁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修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欠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均在得胜河壹号工地工作,被告向管仕平赊购多层板1000张,折合人民币55000元,被告向管仕平出具欠条,并由原告担保。之后,管仕平多次向原被告催款,因被告无钱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了该笔欠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拖延不付,现不接听原告的电话,特诉至法院。张仁贵未答辩。王修栓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仁贵出具给管仕平的欠条;2、管仕平、管军出具给王修栓的代偿欠款证明。张仁贵未提交证据。对王修栓提举的二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修栓与张仁贵均在含山县得胜河壹号工地干活。2014年4月3日,张仁贵因向管仕平赊购多层板1000张,合计55000元,而出具欠条一张,并由王修栓签字担保。2015年5月28日,王修栓代偿上述欠款,取得该张欠条,欠条右下方由管仕平弟弟管军标注“此款已付清”字样。之后王修栓一直追偿此款未果。2016年9月8日,应王修栓要求,管仕平和管军向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代偿欠款之事。本院认为:被告张仁贵因赊购多层板下欠管仕平货款55000元,出具欠条并由原告王修栓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王修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保证人王修栓于2015年5月28日代为清偿张仁贵的欠款55000元,自即日起有权追偿代偿款项及法定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方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仁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修栓代偿款5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张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孟江人民陪审员 董 红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齐花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