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执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463张丽华与徐国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华,徐国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463号申请执行人:张丽华,女,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徐国青,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张丽华与被执行人徐国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徐国青应向申请执行人张丽华支付货款30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4400元。因被执行人徐国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被执行人徐国青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被执行人徐国青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徐国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国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国青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丽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徐晓东审判员 马群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