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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谢红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4883号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南港镇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840420X9。法定代表人:晏国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务所律师。人:胡世金,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务工,住:宜春宜春市袁州区。第三人:谢红平,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现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胡世金、谢红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刘晓雷,第三人胡世金、谢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依法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1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下午,明某驾驶原告的赣C×××××号自卸货车拖运沥青到宜春市××北路北侧的宜阳公园施工现场,在货车升起车厢倾倒沥青并缓慢行驶时,因车厢触碰到马路上的高压线,导致轮胎起火燃烧,明某下车后被电击伤,现场施工人员刘某、石晓春、杨凯均被电击伤,现场人员立即向110、120报警,明某、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明某、刘某的亲属向原告提出巨额赔偿,经有关部门多次反复协商,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了150余万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遭拒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是宜阳派出所接警处理,后期却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我公司认为逻辑上不合理。对事故处理及具体事故成因,请求法院能调取相关的事故处理卷宗材料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关于原告及第三人向本案受害人经已履行赔偿义务的问题,仅凭收条,我公司认为证据不足,在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其中一张转账给受害人父亲的银行汇单的付款人户名是李尉兰且附言楚润沥青,这笔款项到底是由本案原告或是第三人支付的还是当时涉事车辆承接的沥青公司支付的应当查清楚。本案受害人,一个是本案的驾驶员,另外一个也是本车的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第三人胡世金、谢红平述称:我们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为楚润沥青公司运输沥青和材料,出事之后,赔偿款是我们从楚润沥青公司借的钱,并通过沥青公司赔付给死者家属。因李尉兰是沥青公司的出纳,所以转帐凭证上才会有李尉兰的名字。刚出事故的时候民工先拨打110报警,110民警到现场之后再转到交警部门处理。明某是车辆的驾驶员,刘勇详不是车上人员,是在马路上铺沥青路面的民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三)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据(六)赣C×××××车行驶证、明某的驾驶证。证据(七)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证据(八)公安局洪江派出所证明、公安局西村派出所证明。证据(九)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书。证据(十)江西楚润沥青混泥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十一)死者刘某父亲刘月斌出庭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提供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赣C×××××车触碰电线造成刘某、明某等人被电击伤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应事故发生的事实,该处理意见显示为灾害事故。如果属交通事故,应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据应当建档。本院认为,明某、刘某发生触电事故后,公安机关出警进行处理,后转至交警部门处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均已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评估结论书,证明事故车辆损失5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证明轮胎燃烧,鉴定部门应附相关照片,同时根据我方调查,两轮胎并没有着火燃烧,同时依据保险条款轮胎单独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赣C×××××车在事故中受损情况真实,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具体损失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身份证明、居住证明,证明死者刘某、明某的基本信息;刘某和明某及其家人租住在宜春市××区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为袁州区,刘某和明某在外务工多年,因此,刘某和明某死亡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居住城镇应当提供暂住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工资表证明等。同时被抚养人应当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租房协议以及明某、刘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等部门出具证明能够印证发生事故前两死者及家人在城区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且两死者的家庭成员原告提供了证据(八)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赔偿调解书、收据。证明原告已赔偿给刘某亲属71万元、明某亲属68万元,合计13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款的支付情况,根据银行的回单,不能证明是原告汇款的,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经调解协议的赔偿方即两第三人以及死者刘某父亲刘月斌出庭证实,事故发生后,两第三人已经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事故车辆照片,证明通过保险公司调查轮胎并没有着火燃烧。原告认为当时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反应车辆轮胎是有燃烧的,当时的现场情况也反应在上面。两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当时车子轮胎烧着了,并且都炸开了。本院认为,事发时因车辆触碰电线导致车辆轮胎燃烧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车辆轮胎受损情况真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明某不属于第三者。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明某是司机是事实,当时他并不是在车上触电,而是在下车的时候触电。本院认为,明某系驾驶员,虽然发生事故时在车外,但不能因位置变化而转为第三者的身份,本院对该保险条款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7时许,第三人胡世金、谢红平雇请的驾驶员明某驾驶赣C×××××号自卸车在宜春市××区环城北路北侧的宜阳公园道路上倾倒沥青铺设沥青路面,在升起车厢时车厢触碰到道路上的高压电线,导致车辆轮胎起火燃烧,并造成铺设沥青路面的民工刘某、石晓春、杨凯触电受伤,明某下车后也触电受伤,事发后,旁人立即向“110”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明某被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刘某、石晓春、杨凯被送至宜春新建医院治疗。明某、刘某经医院抢救治疗后宣告死亡。第三人胡世金、谢红平支付了明某的医疗费6694.35元。伤者杨凯、石晓春经医院治疗5天后出院,两第三人支付了杨凯的医疗费3919.15元,石晓春的医疗费3749.95元。2016年5月9日,两第三人与刘某的亲属签订调解协议,主要约定:胡世金、谢红平一次性赔偿刘某亲属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失费用等所有费用71万元,刘某亲属同意将赔偿权利转移给胡世金、谢红平,今后胡世金、谢红平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任何单位主张赔偿所得均归胡世金、谢红平所有。同年5月12日,第三人胡世金、谢红平与明某亲属签订协议,主要约定:胡世金、谢红平一次性赔偿刘某亲属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安葬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人民币68万元,由胡世金、谢红平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60万元,余款8万元由明某亲属开具死亡证明、土葬证明、销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给胡世金、谢红平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胡世金、谢红平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责任。2016年6月20日,宜春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赣C×××××号车的轮胎损失价格为5700元。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中的死者明某(1988年2月11日出生),准驾车型为:B2D,其与妻子生育儿子明佳宇(2008年9月24日出生),明佳轩(2013年4月7日出生)。明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与家人自2013年7月起租住在宜春市××区××街道半边山社区××路××新村××室。死者刘某(1982年4月1日出生),其与妻子生育女儿刘爽娜(2007年10月25日出生),女儿刘梦轩(2010年3月6日出生),儿子刘俊杰(2012年12月11日出生)。刘某有父亲刘月斌(1954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胡招华(1957年4月8日出生)需赡养,刘月斌、胡招华生育了两个儿子(包括刘某)。刘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与家人自2013年5月起租住在宜春市××区××街道林桥社区1栋。赣C×××××号自卸车系第三人胡世金、谢红平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龙威公司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自卸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2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0000元/座),并且上述险种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条款中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院认为:一、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系明某驾驶赣C×××××号自卸车,在升起车厢倾倒沥青时因车厢触碰到道路上的高压电线,造成铺设沥青路面的民工刘某、石晓春、杨凯触电受伤,明某下车后亦被电击伤的意外事故,后明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所应承担保险赔偿的情形。二、事故中的死伤者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事发时,刘某、石晓春、杨凯在驾驶赣C×××××号车外工作,因车辆意外触碰高压电线而引起三人因触电受到伤害,刘某、石晓春、杨凯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身份。明某系赣C×××××号车驾驶员,其在驾驶操作车辆时触碰高压电线,造成车辆轮胎燃烧及车外人员受伤后,明某下车亦被电击伤,虽然是在车外受伤,但不能因位置变化而转为第三者的身份,明某应当属于驾驶员身份,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0000元/座),应在该保险险种范围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第三人胡世金、谢红平系赣C×××××号车实际所有人,并且为明某的雇主。原告龙威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胡世金、谢红平支付了明某的医疗费6694.35元以及伤者杨凯的医疗费3919.15元,石晓春的医疗费3749.95元。明某、刘某死亡后,第三人胡世金、谢红平与两位死者的亲属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死者明某、刘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其与家人在城区生活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时间,相关赔偿费用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第三人赔付给死者明某家属的相关费用68万元,以及赔偿给死者刘某家属的相关费用71万元计算的标准合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赣C×××××号车在事故中轮胎受损,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损失为5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2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0000元/座),并且上述险种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金额为717669.1元(死者刘某损失71万元+杨凯的医疗费3919.15元+石晓春的医疗费3749.9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57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金额为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3369.1元。在庭审中,第三人胡世金、谢红平同意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龙威公司,系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823369.1元。二、驳回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8元,由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2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剑琳人民陪审员  熊厚礼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柳凤招附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