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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王敬荣、王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王敬荣,王某1,王某2,张瑞代,王敬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6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68号。代表人张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荣,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被告王某1,男,200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被告王某2,男,200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被告张瑞代,女,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晋州市。被告王敬存,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晋州市。原告中行裕华支行与被告王敬荣、王某1、王某2、张瑞代、王敬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裕华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荣、王某1、王某2、张瑞代、王敬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裕华支行诉称,2014年1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裕东支行”)与王敬宇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王敬宇提供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104000元,被告王敬宇以其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裕东支行与被告王敬存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敬存为王敬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中行裕东支行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2011年9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下发的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中行裕东支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后由于王敬宇作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故申请追加王敬宇的继承人王敬荣、王某1、王某2、张瑞代作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敬荣、王某1、王某2、张瑞代偿还借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96251.97元,被告王敬存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滞纳金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现暂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2、确认原告对冀A×××××号汽车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敬荣、王某1、王某2、张瑞代、王敬存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4日王敬宇签署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后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2014年1月20日,王敬宇购买江铃驭胜汽车,登记车牌号为冀A×××××号,车辆型号为JX648OT4。2014年1月23日,王敬宇与中行裕东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王敬宇向中行裕东支行借款104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江铃驭胜商品的款项,分期为36期,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手续费金额为12400元,王敬宇以所购车辆向中行裕东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敬存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敬存与中行裕东支行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敬存为王敬宇所签信用卡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主债务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4000元整。同日,王敬宇与中行裕东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敬宇以其名下的江铃驭胜(评估值为148800元)为王敬宇所签信用卡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中行裕东支行与王敬宇办理了上述车辆,即冀A×××××号江铃驭胜汽车的抵押登记。2011年9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下发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中行裕东支行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中行裕华支行承接。二、王敬宇自2014年3月26日起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9日,尚欠本金78976.27元、手续费6238.08元、利息及滞纳金11037.62元未还。王敬宇原为本案被告,诉讼期间,王敬宇于2016年5月30日去世,被告王敬荣系王敬宇之妻,被告王某1、王某2系二人之子,被告张瑞代系张敬宇之母,王敬宇之父已先于王敬宇去世。以上事实有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审批表、放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还款流水单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裕东支行与王敬宇、被告王敬存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王敬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已构成违约,因王敬宇已去世,故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合不超过年利率24%,且因被告王某1、王某2尚未成年,故二人应承担份额应由其母,即被告王敬荣承担清偿责任。因中行裕东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原告主张本案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王敬宇以其名下所有的冀A×××××号汽车为其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敬存作为保证人应对王敬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敬荣、王某1、王某2、张瑞代、王敬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荣、张瑞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敬宇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借款本金78976.27元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且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对王敬宇名下冀A×××××号江铃驭胜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敬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王敬荣、张瑞代、王敬存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亚萍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