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经伟与柳俊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经伟,柳俊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经伟,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第二十七中学校教师,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俊平,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特美涂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伟,山西柏方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经伟因与被上诉人柳俊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经伟、被上诉人柳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经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关于医疗费用,柳俊平二次手术费用为9251.76元,其中西药费3756.7元、中成药1754.55元,没有用药明细,发票上的用药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不能说明就是当事人所用药费;关于误工费,该项费用的计算基数正确,但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7条的规定,其合理误工时间应为12日左右;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胡敬萍所在的工作单位太原市迎泽区金乐幼儿园属于私营单位,因此胡敬萍的护理工资应当按照2014年山西私营单位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25465元来计算;关于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负担不合理。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其与上诉人互相厮打所致,双方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柳俊平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在一审中已经将相关的病历等提交法庭,可以证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虽然上诉人陈述了一定的理由,但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判认定正确;第二、关于误工费,即使参照公安部的规定,误工期限应当是30-90日范围内,而不是上诉人认为的12日左右,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山西省城镇教育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也少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提交的私营教育行业收入标准与一审采纳的标准区别不大;第四、复印费的内容虽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范围中,但该复印费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一审依据实际费用进行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柳俊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7.2元、医嘱复印费5.1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3400元,共计22614.0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张经伟在太原市前北屯桥头与原告柳俊平因车辆阻挡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柳俊平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小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0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4704.56元。2016年1月1日,原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二次治疗,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9251.76元,出院医嘱继续患指铝指托外固定2-3周、加强营养等。另查明,原告柳俊平系太原市特美涂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护理人胡敬萍月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经伟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柳俊平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柳俊平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元(酌情)、交通费100元(酌情)、医嘱复印费5.1元、误工费3200元(按一个月计算)、护理费1500元(按半个月计算),综上合计15756.86元。判决:被告张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俊平医疗费92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医嘱复印费5.1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500元等共计15756.8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柳俊平提供的万柏林区中心医院2016年1月21日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左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6年1月22日的住院收费票据载明”西药费3756.75元、中成药费1754.55元”,可以证明住院及用药均为治疗因厮打所致的左小指伤,上诉人张经伟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住院支出的药费与本案无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医嘱复印费也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被上诉人柳俊平是否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15)万民初字第02185号民事判决认定,”因被告(张经伟)未举证证明原告(柳俊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被告关于原告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该判决也未划分责任比例,也未判令柳俊平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故对上诉人张经伟要求被上诉人柳俊平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审判员 张璟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郜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