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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109号原告: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开发区怡景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高某某,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夏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