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杜成聪与徐堂升、邓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聪,徐堂升,邓燕清,广东隆宝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584号原告:杜成聪,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堂升,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邓燕清,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广东隆宝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69幢B座(徐碧村公寓综合楼2号楼)一层裙楼店。主要负责人:陈贤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成聪与被告徐堂升、邓燕清、广东隆宝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隆宝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被告广东隆宝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堂升、邓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堂升、邓燕清归还杜成聪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750元(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共1.5个月,每月4500元,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3%计算);2.徐堂升、邓燕清共同赔偿杜成聪因此产生的损失72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用;3.广东隆宝和公司对徐堂升、邓燕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杜成聪对徐堂升质押的闽G×××××号奥迪Q5车辆(车架号LFV3B28R7E3043335,发动机号354102)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徐堂升、邓燕清、广东隆宝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徐堂升向杜成聪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以其自有的闽G×××××奥迪Q5��辆连同车辆行驶证一并质押给杜成聪,借期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并约定由梅列法院管辖。同时徐堂升与杜成聪签订的《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中徐堂升承诺其抵押的车辆不存在合同外的其他抵押、质押等权利瑕疵,如有争议由徐堂升承担全部责任。杜成聪依约出借款项,徐堂升即将车辆质押给杜成聪,杜成聪将车辆停放在翁墩后山的一处仓库内。2017年2月3日18时左右,有一伙人蒙面到杜成聪存放车辆的地方,纠集10余人,采取强行进入方式,威胁仓管人员不准报警并交出手机与仓库钥匙,控制其人身自由,破坏监控录像,强行拖动另一台宝马GT535轿车,造成该车辆损坏,并强行将徐堂升质押在杜成聪处的车辆抢走。杜成聪遂向三明市公安局列西派出所报案,报案后方才得知系广东隆宝和公司纠集10余人强行将徐堂升质押的车抢走。杜成聪与广东隆宝和公��多次交涉,广东隆宝和公司拒不退还其强行抢走的车,杜成聪认为广东隆宝和公司强行抢走徐堂升质押的车辆,严重影响了徐堂升的偿债能力,且对杜成聪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广东隆宝和公司应与徐堂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邓燕清系徐堂升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徐堂升与邓燕清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堂升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2017年1月3日,其与杜成聪签订一份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及关于车辆抵(质)押的补充协议,借款当日收到杜成聪转账的141200元,因此徐堂升实际借到的借款本金为141200元而不是150000元。2017年2月2日,其向杜成聪偿还6000元,按实际借款本金141200元,利率按3%计,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的月利息为4236元,其还款6000元超过利息部分的1764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到2017年2月3日,徐堂升尚欠本金应为141200元-1764元=139436元;二、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杜成聪主张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的诉求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最多按尚欠本金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三、关于车辆质押返还问题:其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合同当日把自有的闽G×××××号奥迪Q5车辆质押给杜成聪,杜成聪称2017年2月3日其质押的车辆被盗抢,车辆被盗抢丢失的责任应该由杜成聪承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20000元左右,杜成聪应该先返还车辆原物才能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杜成聪无法返还车辆需承担丢失车辆造成的损失。只要杜成聪返还了质押的车辆,徐堂升自当按借款合同还款;四、关于律师费用:借款合同并未对此项做特别约定,法律并无强制需请律师代理,且杜成聪自身有过错,其对该项费用无需承担;五、关于质押车辆被盗抢的问题:既然杜成聪已报案,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盗抢车辆者刑事责任,先刑事再民事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如造成车辆毁损,车辆毁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杜成聪承担。邓燕清未作答辩。广东隆宝和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民间借贷,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合同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如果杜成聪认为其是车辆盗抢方,应当报警立案而不是承担对借款的承担连带责任,杜成聪的证据只有报警记录但是没有处理结果,所以杜成聪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他意见同徐堂升的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借款金额是150000元,还是141200元?杜成聪认为,徐堂升向其借款1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41200元,给付现金8800元,并提供《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存款明细账予以证明。徐堂升认为,其仅收到杜成聪借款141200元,实际借到的借款本金为1412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由债务人出具,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所注明金额的债务,徐堂升向杜成聪出具的借条,系徐堂升单方行为,表明徐堂升欠下杜成聪借款150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杜成聪所主张的事实不仅有《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存款明细加以证明,而且所作的说明又能与借条反映的款项吻合,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在本案中,杜成聪持有徐堂升向其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徐堂升。徐堂升仅凭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足反驳杜成聪的主张,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50000元。2.杜成聪对徐堂升提供抵押的闽G×××××奥迪Q5车辆是否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杜成聪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徐堂升将车辆质押给杜成聪,当徐堂升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徐堂升委托杜成聪对车辆进行出售。本院认为,杜成聪主张其对上述车辆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依据是双方《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及《关于车辆抵、(质)押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徐堂升向杜成聪借款,并提供闽G×××××奥迪Q5车辆作抵押物抵押,但双方未到车���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及《关于车辆抵、(质)押的补充协议》关于徐堂升将闽G×××××奥迪Q5车辆抵押给杜成聪的条款是无效。故杜成聪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广东隆宝和公司对徐堂升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成聪认为,广东隆宝和公司强行抢走徐堂升质押的车辆,严重影响了徐堂升的偿债能力,且对杜成聪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广东隆宝和公司应与徐堂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广东隆宝和公司认为,一、本案为民间借贷,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合同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如果杜成聪认为其是车辆盗抢方,应当报警立案而不是承担对借款的承担连带责任,杜成聪的证据只有报警���录但是没有处理结果,所以杜成聪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贷款纠纷,广东隆宝和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是承担义务的相对方,同时关于广东隆宝和公司强行抢走徐堂升质押的车辆,杜成聪已向三明市公安局列西派出所报警并受理,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故杜成聪要求广东隆宝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徐堂升于2017年2月2日转款给杜成聪6000元的优先抵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上述转款不足清偿本案借款,且未明确该笔转款系返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所以应优先抵充利息。徐堂升已于2017年2月2日向杜成聪转款6000元,应优先抵充尚欠的150000��*3%*1个月=4500元,6000元-4500=1500元作为返还的借款本金,本案的借款余额:150000元-1500元=148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3日,杜成聪与徐堂升签订的《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徐堂升向杜成聪借款150000元,徐堂升以其自有的闽G×××××号奥迪Q5车辆抵(质)押给杜成聪;同日,徐堂升向杜成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堂升向杜成聪借款150000元,以其名下自有车牌号为GH09**的车辆向杜成聪提供担保抵押借款,借期期限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借款利率按每月3分收取;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未对杜成聪为追偿借款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另查明,双方未到车辆管理所办理闽G×××××号奥迪Q5车辆的抵押手续。2.2017年2月2日,徐堂升向杜成聪转款6000元。3.2003年2月4日,徐堂升、邓燕清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杜成聪与徐堂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徐堂升向杜成聪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杜成聪要求徐堂升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杜成聪主张本案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杜成聪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徐堂升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成聪主张徐堂升、邓燕清赔偿损失7200元(包括律师费用),但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进行约定,同时拖���宝马车造成损失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徐堂升、邓燕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堂升、邓燕清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徐堂升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堂升、邓燕清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杜成聪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堂升、邓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堂升、邓燕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杜成聪借款148500元;二、徐堂升、邓燕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杜成聪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4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徐堂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杜成聪支付保全费1345元。四、驳回杜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杜成聪负担180元,由徐堂升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林志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