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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资源县资源镇大合村委第三村民小组、唐和元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源县资源镇大合村委第三村民小组,唐和元,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资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3行终10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资源县资源镇大合村委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志荣,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和元,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唐和元之子。一审被告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资源县资源镇镇中路。法定代表人魏玉国,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罡,资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恺,资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审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资源县城北新区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谭玉成,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群,资源县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资源镇大合村委第三村民小组因一审原告唐和元要求撤销一审被告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确权决定和撤销一审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资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9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源镇大合村委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唐志荣,被上诉人唐和元的委托代理人唐振华,一审被告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罡、彭恺,一审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唐和元系第三人大合村第三组村民,原告与第三人因资兴高速公路征地引发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正槽、芭蕉冲,面积1.1626亩,四至界限:上凭水田边人行路,下凭水沟(水圳),左凭水田人行路,右凭田圹。大合村三组山林在林业“三定”时没有承包合同书,责任制下户时,芭蕉冲的水田是分给唐和元的,争执地位于水田的中间,唐和元的水田田圹下两米左右还有一条人行小路,人行小路上面的面积约占争执面积的1/3,因修建资兴高速公路征用了该地,现原貌已不存在。被告受理通知书时间是2015年6月2日,大合村第三组申请确权时间是2015年6月1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进行了勘验,确定了双方争执的面积、地点及四至界限。2015年2月2日,资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资兴高速资源拆迁办(不知其是否送达给拆迁办),后原告持该通知去拆迁办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对田圹的管理即上田管下圹,但对管理范围存在争议。2015年7月24日,资源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调处山林纠纷,原告没到场,被告下发处理决定书。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资源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后,未对案件的事实作相应的调查,即村规民约关于上田管下圹的相关规定、管理范围如何确定,公山情况等。同时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多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化解双方的矛盾。综上,被告资源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及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资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上诉人上诉称:1.资源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由于争议地因修高速公路已失去原貌,资源镇政府采用了2014年11月28日的现场勘验图,又到公路拆迁办调取了争议山图纸及2014年1月28日的现场勘验图,资源镇政府已尽职尽责,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的“未对案件的事实作相应的调查”;2.“上田管下圹”属村规民约,无法让当事人细化明确各自田地范围。“田圹丈”的意思就是田只管一丈范围内的田地,超过一丈的部分不由田圹主人管。资源镇政府根据争议地的客观情况,认为“上田管下圹”应有一定的范围,不能无限延伸,在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作出的确权决定合理合法;3.资源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和资源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均充分听取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见,组织双方调解,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证据,也不参加调解,资源镇政府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将合理范围的争议土地确权给了被上诉人。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的“未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化解双方矛盾”。综上,资源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和资源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和元答辩称:1.争议地自1982年以来一直是本人管理,根据“上田管下圹”的民约,争议地应归本人使用,资源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以事实为依据,没有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2.自1982年分田下户开始,本村村民都是根据“上田管下圹”的规则由田主管理田圹,征地时也是据此确定每户被征地面积,有些农户的征地面积与水田面积比例高出被上诉人家很多,资源镇政府没有调查此事,只对被上诉人家田圹进行压缩,违反了广西《山林水利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资源镇人民政府述称:芭蕉冲的水田除分给唐和元外,还分给了其他村民,责任制时,争议山没有分下户,属于集体的公山,不是唐和元所说的田圹,不可能征地补偿款全部归唐和元个人,本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处理决定实体正确。“上田管下圹”不是无限的,应有一定的范围,按当地风俗,唐和元应该管到人行路为止,即约争议地的1/3,广西《山林水利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给了政府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本政府根据案件整体情况作出村集体占争议地2/3,唐和元占争议地1/3的处理决定,充分考量了双方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述称:1.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资源镇政府在双方都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公正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为资源镇政府对案件事实未作相应调查,是错误的;2.本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一审被告对争议地作出确权决定前,因修高速公路,争议地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这一事实,当事人均认可。本院认为,争议地在资源镇政府确权前已被征为国家所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已不再属于上诉人集体或被上诉人个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应该是争议地被征收前的权属,资源镇政府却将确权时已属国家所有的争议地的使用权按份确定给了争议双方,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资源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资源镇政府不合法的处理决定,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涛审判员 粟开俭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