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肖昌华、陈发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昌华,陈发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昌华,男,1980年11月13日生,彝族,住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系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51059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达,男,1942年7月6日生,彝族,住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俊,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1062。上诉人肖昌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发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被上诉人陈发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昌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协议书》无效。1、上诉人修建房屋使用的土地系上诉人之父沈成兴的林地承包地,土地使用权人是沈成兴。房屋与土地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只有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才能行使修建、买卖房屋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出卖修建的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损害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2、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未办理相关合法建房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房屋的转让、买卖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鉴于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事实,以及房屋未取得合法手续的状况,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规定。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审理结果与沈成兴具有利害关系,应追加沈成兴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陈发达辩称,《房屋地基转让协议》双方已经履行,被上诉人的转让款已经交予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搬入该房屋中居住。土地与房屋是不可分割的,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主张该土地是谁的问题,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已经形成。如果该土地有问题,那么签订协议时就存在欺骗行为,上诉人就应该双倍返还被上诉人转让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发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昌华停止侵权,返还陈发达房屋一栋三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陈发达与肖昌华签订了《房屋地基转让协议书》,约定肖昌华将其位于六枝特区月亮河乡滥坝村四组关口田的房屋一栋三间,以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发达居住。在协议签订前陈发达付了10000元的定金,协议签订当天陈发达付了58000元,共计68000元。2016年3月13日,肖昌华的父亲沈成兴搬进该房居住。后经六枝特区公安局折溪派出所出面制止,沈成兴搬出了该房屋。沈成兴搬出后不久,肖昌华又趁陈发达不在家,搬进去居住。经多次交涉,肖昌华拒绝搬出。一审法院认为,陈发达与肖昌华签订了《房屋地基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肖昌华将房屋交付陈发达之后又搬进去居住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陈发达要求其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肖昌华称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陈发达又拿回去了30000元的事实,因肖昌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发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肖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六枝特区月亮河乡滥坝村四组关口田的房屋一栋三间返还给原告陈发达。案件受理费30元,依法决定免交。二审中,上诉人肖昌华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林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坐落的地点,土地使用权人属于案外人沈成兴。被上诉人陈发达的质证意见是:首先,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复印件,其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不是被上诉人修建,是上诉人肖昌华修建,侵权人是肖昌华,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与土地纠纷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地基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肖昌华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陈发达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肖昌华主张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案外人沈成兴,其出卖案涉房屋未取得沈成兴同意,故案涉《房屋地基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肖昌华所提案涉房屋未办理合法建房手续的问题,属于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导致本案《房屋地基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陈发达基于《房屋地基转让协议》对案涉房屋进行占有和使用,该占有权利受到上诉人肖昌华的侵犯,其要求上诉人肖昌华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审查上诉人肖昌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沈成兴并非必须参与本案诉讼,故上诉人肖昌华所提一审未追加沈成兴参与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肖昌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肖昌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光审判员 刘 靖审判员 邓少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