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赵德荣申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德荣,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苏01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赵德荣,男,194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赔偿义务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58号。法定代表人沈湧,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武圣祥、李伟,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赵德荣因扰乱法院正常诉讼秩序被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区法院)非刑事司法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玄武区法院(2004)玄民一初字第1268号《拘留决定书》(以下简称《拘留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赵德荣称,2016年4月6日,赔偿请求人应玄武区法院锁金村人民法庭(以下简称锁金村法庭)李伟法官的电话通知,到达锁金村法庭。见面后,李伟法官对赔偿请求人进行审问式问答,并制作笔录、签字。随后口头宣布《拘留决定书》,将赔偿请求人戴上手铐、押上警车,送往南京市第二拘留所(以下简称市第二拘留所)执行拘留。在进入市第二拘留所时,按照规定,将赔偿请求人外衣外裤的拉链损坏,导致赔偿请求人回家后,外衣外裤不能正常穿着。2016年4月11日,在市第二拘留所领导、管教民警、李伟法官与赔偿请求人的谈话中得知,赔偿请求人是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拘留15日。在市第二拘留所送达的宁拘解字〔2016〕198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中也���明是“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赔偿请求人认可对锁金村法庭的宣传橱窗泼墨是不当的行为,但该行为根本不符合《拘留决定书》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而且《拘留决定书》的案号所对应的案件已于12年前就审理终结,何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诉讼活动”?综上,赔偿义务机关所作的涉案拘留决定违法,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违法拘留赔偿请求人10日的赔偿金,按照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因押入市第二拘留所损坏的外衣、外裤折价人民币300元。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有:1、《拘留决定书》;2、宁拘解字〔2016〕198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公民民事诉讼“错案责任倒查问责”申请书;4、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5、玄公(板)行罚决字〔2016〕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宁拘解字〔2016〕615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7、向玄武区法院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1-7用以证明玄武区法院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拘留决定是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玄武区法院辩称,赔偿请求人赵德荣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能成立。一、赔偿义务机关对赵德荣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事实认定清楚。玄武区法院审理的赵德荣与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2004)玄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后,赵德荣不服玄武区法院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德荣不服生效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自2015年11月开始,赵德荣多次向锁金村法庭门口公告橱窗的玻璃及宣传牌上泼墨,虽经玄武区法院两次警告教育,但赵德荣拒不改正,仍然继续泼墨。在公告橱窗张贴公告系人民法院必要的诉讼活动之一,赵德荣的泼墨行为严重扰乱玄武区法院的诉讼活动。故玄武区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赵德荣拘留十五日;二、赔偿义务机关对赵德荣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在���告橱窗张贴公告系玄武区法院必要的诉讼活动之一,赵德荣的泼墨行为严重扰乱玄武区法院的诉讼活动。玄武区法院依法对其实施拘留符合法律规定;三、赔偿请求人赵德荣提出的国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1、赵德荣的诉讼案件经过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之后,其之后在锁金村法庭门口公告橱窗玻璃上泼墨的行为仍属扰乱玄武区法院诉讼活动的行为;2、玄武区法院拘留赔偿请求人赵德荣的理由是其泼墨行为严重扰乱玄武区法院的诉讼活动,并非其赔偿申请中所述“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该内容可能引用自市第二拘留所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并不能代表玄武区法院作出拘留决定的理由。综上,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玄武区法院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赵德荣的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拘留决定书》;2、送达回证;3、(2004)玄民一初字第1268号《拘留通知书》;4、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据1-4用以证明拘留情况;5、(2004)玄民一初字第1268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6、(2004)玄民一初字第1268号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7、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回执);证据5-7用以证明解除拘留情况;8、2015年11月13日、11月17日对赵德荣的谈话笔录,���以证明赵德荣对泼墨行为予以认可;9、2015年11月17日与两见证人的谈话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赵德荣的泼墨行为存在;10、2016年4月6日对赵德荣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赵德荣对泼墨行为予以认可,且不听警告;11、2016年4月7日对赵德荣的提审笔录,用以证明赵德荣对泼墨行为承认错误;12、2016年4月8日对陈英珍(赵德荣前妻)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对赵德荣拘留告知情况;13、2016年4月11日对赵德荣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赵德荣对泼墨行为承认错误;14、视频资料2份,用以证明赵德荣泼墨行为造成的后果。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听证质证,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证据1、2、8、10、11、13予以认可;对证据3-7、9、12、14不予认可。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4、7及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5、6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赵德荣从2015年11月开始,多次向玄武区法院锁金村法庭门口公告、宣传橱窗的玻璃上泼墨。玄武区法院锁金村法庭法官李伟于2015年11月13日及2015年11月17日与赵德荣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在谈话笔录中询问并听取了赵德荣在玄武区法院锁金村法庭门口公告、宣传橱窗的玻璃上泼墨的原因,并告知了由此可能带来的后果。2015年11月17日,李伟法官向法庭的保安人员询问了有关赵德荣在公告、宣传橱窗上泼墨的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2016年4月6日,玄武区法院作出《拘留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赵德荣拘留十五日。玄武区法院锁金村法庭李伟法官在询问了赵德荣在公告、宣传橱窗玻璃上泼墨的相关情况后,向其宣布了拘留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听取了赵德荣的意见,做完谈话笔录后将赵德荣送至市第二拘留所执行拘留决定。次日,玄武区法院吕小宁警官到市第二拘留所对赵德荣进行了提审并制作了提审笔录。在提审过程中,吕小宁警官询问了赵德荣对其泼墨行为的认识以及采取此种行为的原因,赵德荣承认其在锁金村法庭公告、宣传橱窗玻璃上泼墨的行为是错误的,并表示除了采取该方式维权也没有其他办法。2016年4月8日,玄武区法院锁金村法庭李伟法官向与赵德荣同住的前妻陈英珍告知了赵德荣因扰乱法庭秩序被玄武区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情况,陈英珍表示其与赵德荣已于2013年3月2日离婚,赵德荣的事情她不管。2016年4月11日,玄武区法院锁金村法庭李伟法官在市第二拘留所与赵德荣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赵德荣本人承认泼墨行为是不正当的,虽然有失理智,但也没有其他办法。2016年4月15日,玄武区法院作出(2004)玄民一初字第1268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鉴于赵德荣在拘留期间承认错误等表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提前解除对赵德荣的拘留。并于同日制作(2004)玄民一初字第1268号《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连同《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一并送达给市第二拘留所。市第二拘留所于同日将赵德荣予以释放。2016年9月13日,赵德���向玄武区法院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玄武区法院收到后未作出处理。赵德荣遂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玄武区法院因违法拘留赔偿请求人按照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日的赔偿金以及损坏的外衣、外裤折价300元。另查明,赔偿请求人赵德荣在收到《拘留决定书》后,未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能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本案中,赵德荣因对玄武区法院作出的(2004)玄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不服,经本院二审,后又申请再审均被驳回。赵德荣后来不断到各级法院信访及反映问题,在得不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从2015年11月开始采取往玄武区法院锁金村法庭门口的公告、宣传橱窗的玻璃���泼墨的方式表达自己的不满情绪。法庭门口的公告栏的作用是发布法院的各类重要公告,其性质为法院诉讼活动的延伸;人民法院的宣传栏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的重要途径。赵德荣在玄武区法院锁金村法庭的公告、宣传橱窗玻璃上泼墨,既严重扰乱了法院的诉讼秩序又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玄武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并无不当。在赵德荣多次在锁金村法庭公告、宣传橱窗玻璃上泼墨后,玄武区法院两次向赵德荣询问其泼墨行为的原因并对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予以了告知,赵德荣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在宣布拘留决定后玄武区法院听取了赵德荣对拘留决定的意见,并告知了救济途径,作出拘留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赵德荣执行拘留期间,玄武区法院两次派相关工作人员至市第��拘留所听取赵德荣的意见,因赵德荣已经承认自己的错误,玄武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提前解除对赵德荣的拘留,体现了玄武区法院对赵德荣错误行为的人性化处理。综上,赔偿义务机关玄武区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赔偿请求人赵德荣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玄武区法院国家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玄武区法院赔偿非法拘留十日赔偿金及损坏外衣、外裤折价人民币3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赵德荣关于违法拘留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