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高改梅与张宝、张金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改梅,张宝,张金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435号原告高改梅,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剑波,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媛,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宝,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金海,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37XXXX。负责人高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改梅与被告张宝、被告张金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改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剑波、许智媛,被告张宝、被告张金海,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改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34.13元、误工费13221元、护理费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109.7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99.7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780元、财产损失费2580元,共计230074.53元;2、保留向三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求权利;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9时05分许,被告张宝驾驶蒙K8M7**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沿民族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族东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再向西左转弯高改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改梅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现场实地勘察,作出包公交青认字[2016]第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改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由此所产生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张宝驾驶机动车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未按操作安全文明驾驶,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此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被告张宝驾驶的蒙K8M7**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张金海所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张金海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被告张金海承保的车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金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蒙K8M7**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核实无拒赔情形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9时05分许,被告张宝驾驶蒙K8M7**号小型轿车,沿民族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族东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再向西左转弯高改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改梅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改梅被及时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6天。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创伤性脑脊液漏;3、面神经麻痹(面瘫)。共花费医疗费42034.13元,其中,被告张宝垫付医疗费16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6]第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改梅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蒙K8M7**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高改梅的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改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改梅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庭审中,被告张金海与被告张宝称其为朋友关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金海,被告张宝在借用被告张金海车辆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高改梅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6]第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张(复印件)、张金海与张宝驾照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以及事故的发生和��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例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同时是营养费的请求依据。被告张宝及被告张金海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为:第一、病例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与诊断不相符合,且在住院过程中,饮食医嘱为普食,故原告在住院期间无需加强营养,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第二、对于原告住院天数36天不予认可,根据病例中长期医嘱,原告药物治疗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临时医嘱中12月20日以后也无任何治疗记录,故只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相关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应当按照30天进行计算。3、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034.13元。被告张宝、被告张金海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交通费票据1份(18张)、电动车票据1张、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张、司法鉴定所收费凭证2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用、财产损失费。被告张宝、被告张金海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交通票据中的加油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提���的出租车票据;第二、对电动车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该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第三、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前口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抚养人户口、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综合赔偿比例为15%,同时证明被抚养人包括原告的父母及儿子,原告父母城镇居住未满60周岁,其子今年7周岁,后续抚养年限为11年。三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不认可附加指数,只认可脑脊液耳漏造成的伤残等级,不认可鉴定机构所述颅脑损伤导致的精神功能轻度障碍的十级伤残;第二、户口本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与目的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的父母未满60周岁,无民政局出具的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村委会没有证明无劳动能力的资质,故原告的父母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第三、虽然原告的孩子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但根据原告伤残报告,原告并非肢体伤残,原告的伤残情况不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司法解释不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张宝提供的证据有: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患者预交金复印件8张,用于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金海、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电动车经大地财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财产损失由人民法院酌情裁判。被告张宝、被告张金海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借用被告张金海车辆期间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改梅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海作为出借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6]第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宝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蒙K8M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高改梅提供的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例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高改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2034.13元;原告高改梅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主张误工费132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改梅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年,按照住院天数36天计算,请求护理费4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改梅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高改梅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其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请求残疾赔偿金917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改梅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61799.70元,其中包括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43752元,其子王彦晶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7.70元,原告对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子王彦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及被抚养人情况,认定18047.70元;原告高改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改梅请求鉴定费1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改梅请求交通费1109.70元,举证不足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高改梅请求财产损失费2580元,举证不足,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予以采信,认定财产损失费为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宝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改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21元、护理费4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911元,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剩余医疗费32034.13元、残疾赔偿金38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61152.83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持42806.98元,核减被告张宝已赔偿的医疗费16000元,剩余26806.98元,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宝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宝赔偿原告高改梅鉴定费1780元的70%即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保留原告高改梅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五、驳回原告高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改梅已预交),由原告高改梅负担725元,被告张宝负担1650元。被告张宝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改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桐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