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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林秋、吴伟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伟华,吴湖枝,吴林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303号原告:吴某甲,女,200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理人:吴志雄,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系原告吴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刘妙云,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系原告吴某甲的母亲。原告吴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扬,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吴伟华,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吴湖枝,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吴林开,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吴某乙、吴伟华、吴湖枝、吴林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邢尔跃,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吴伟华、吴湖枝、吴林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志雄、刘妙云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扬,被告吴湖枝及被告吴某乙、吴伟华、吴湖枝、吴林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590.73元(包括:医疗费7036元、护理费5754.7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590.73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乙一家系邻居。2015年9月3日中午,吴某乙在原告家门口碰到原告家摩托车使防盗锁响叫,吴某乙与原告母亲刘妙云先是对骂,后被告吴林开唆使吴某乙将摩托车踢倒,双方因此发生斗殴。期间,四被告持打架工具殴打原告一家,打伤原告母亲刘妙云的右手手臂等部位,打伤原告父亲吴志雄的右侧耳朵等部位,致原告一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揭东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后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036元。被告吴某乙因故意伤害罪被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综上可见,四被告故意伤害致原告受伤,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四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赔偿款。被告吴某乙、吴伟华、吴湖枝、吴林开辩称,原告要求四答辩人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伤情与四被告无关,也并非四被告所造成的。生效的(2016)粤520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吴某乙的故意行为仅造成刘妙云及吴志雄受伤,并没有涉及到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吴某乙或其他被告打伤。另外,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等均缺乏依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户籍信息二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2016)粤520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事实;4.揭东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036元的事实;5.揭府11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被告吴某乙、吴伟华、吴湖枝、吴林开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6)粤520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乙仅造成吴志雄、刘妙云受伤,无造成原告受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被告吴某乙、吴伟华、吴湖枝、吴林开质证称,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于2015年9月3日20时入院,并向医生陈述其于当日19时被人打伤,而本案发生于2015年9月3日中午,受伤的刘妙云和吴志雄均是在当日下午三、四时入院治疗,由此可见原告的伤情与本次故意伤害缺乏关联性。原告于庭审后提供了盖有“揭东区人民医院外三科医保专用章”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对已由揭东区人民医院医务科盖章确认的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内容作出变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具有事实依据,该情况说明也与原告就此所作的陈述不一致,因此,该情况说明缺乏真实性,上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则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采纳;(2016)粤520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揭府11号文件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家与被告吴某乙一家系邻居。2015年9月3日中午,被告吴某乙在其住家门口与原告母亲刘妙云因原告家摩托车防盗锁响叫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吴某乙上前将刘妙云的摩托车踢倒,后刘妙云手持1把铁铲及其丈夫吴志雄手持1把西瓜刀上前殴打被告吴某乙,吴某乙手持木棍与刘妙云夫妻对打,刘妙云、吴志雄和吴某乙均受伤。原告于2015年9月3日下午20时10分到揭东区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原告系1小时前被他人打伤致头晕。另,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520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吴某乙故意伤害刘妙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某乙、吴伟华、吴湖枝和吴林开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吴某乙、吴伟华、吴湖枝和吴林开对其有侵权行为,而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乙、吴伟华、吴湖枝和吴林开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君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