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定职业,住青海省湟中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某某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大楼门口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急诊大楼西侧门口处,趁被害人掀门帘时将被害人装在外套左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发觉手机被盗后大声呼喊,在医院内工作的保安李某某听到被害人呼喊后,将正在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某某抓获,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097号鉴定结论:被告人某某所盗窃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